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婚,16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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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68號
原 告 龔國瑞
被 告 郭年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2 月12日結婚,婚後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等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此一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郭年珍於90年2 月12日結婚,婚後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詎被告於101 年1 月27日離家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家,拒不返臺,故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 年之久,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里長證明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長子龔元善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查核結果,可知被告於兩造婚後,曾於90年7 月3 日入境來臺,最後於101 年1 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 件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查兩造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團聚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1 年1 月27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 年,且互無往來聯繫等情,業如前所認,則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的基礎已根本動搖,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該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形成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復衡諸該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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