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婚,20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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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03號
原 告 楊金珠
被 告 胡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張明全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

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

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楊金珠主張其子張明全前於民國92年8月26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結婚,並於92年9月10日登記,而張明全於103年12月26日死亡等情,業提出張明全除戶謄本、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準此,原告基於第三人地位對張明全之生存配偶胡娟提起本件婚姻事件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張明全與被告雖有辦理結婚登記,惟二人為虛偽結婚,乃請求確認原告之子張明全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是原告之子張明全與被告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之繼承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原告之子張明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張明全於92年8 月26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嗣於103 年12月26日死亡。

惟原告之子張明全係被人騙到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假結婚,被告前來台灣時,遭入出境移民署拒絕入境,從此被告未再入境臺灣,之後張明全雖有辦理離婚,但因張明全精神時好時壞,所以未辦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確認張明全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子張明全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人民,兩人於92年8 月26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辦妥結婚登記,此有卷附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可稽,故本件有關結婚要件應適用中國大陸之法律。

復按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條規定甚明;

另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有規定;

又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非雙方自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且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此有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第1款、第13條規定,依上揭大陸地區法律,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二)經查,原告之子張明全於92年8月26日於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嗣於103年12月26日死亡,惟張明全與被告結婚後,被告於92年11月25日入境臺灣,旋於翌日因內政部移民署審認有虛偽結婚情形而遣送離境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為證。

再者,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據該署函覆,被告前以探親事由申請入境,於92年9月19日許可在案;

惟被告於92年11月25日入境機場接受面試時,經審認有虛偽結婚之事實,除依法拒絕入境及撤銷原核發之入境許可外,並於92年11月26日遣送離境,爾後被告未再次申請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3月23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40033855號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請案件主檔、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足參,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張明全與被告既無結婚之真意,張明全與被告之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張明全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張明全與被告間之婚姻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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