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婚,257,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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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257號
原 告 吳培碩
被 告 楊枝梅(YEUNG-MUI-CH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楊枝梅(YEUNG-MUI-CHI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其所提出之聲明書上地址之記載筆跡難以清晰識別,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

且據原告具狀陳明被告已於民國102 年3 月間離家,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結果,確認被告於民國102年3 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該署104 年4 月17日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 件附卷可參,使本院無從依法為相當之處理。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7 月15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4 年7 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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