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婚,26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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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64號
原 告 陳建名
被 告 周銀銀(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共同生活,嗣被告於103 年3 月27日出境離臺,迄今未歸之事實,有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原告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5、27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定之,且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周銀銀於102 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被告於103 年1 月25日來臺與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共同生活。

兩造婚後經常因金錢、家人相處、觀念及個性不合發生口角。

103 年3 月間,被告表示不適應在臺灣之生活,欲返回大陸地區1 個月,嗣於103 年3 月27日出境離臺,惟被告於離臺1 星期後,即以電話告知原告欲離婚,不願回臺,要求原告至大陸地區辦理離婚手續。

其後原告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49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此後原告仍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亦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自被告於103 年3 月27日出境離臺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 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被告於103 年1月25日來臺與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共同生活。

兩造婚後經常因金錢、家人相處、觀念及個性不合發生口角。

103 年3 月間,被告表示不適應在臺灣之生活,欲返回大陸地區1 個月,嗣於103 年3 月27日出境離臺,惟被告於離臺1 星期後,即以電話告知原告欲離婚,不願回臺,要求原告至大陸地區辦理離婚手續。

其後原告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49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此後原告仍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亦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自被告於103 年3 月27日出境離臺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 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母親陳右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在大陸辦理結婚,被告來臺後與伊及原告同住,但兩造一直相處不好,被告一直跟原告要錢,說家鄉需要用錢。

被告在家裡都不跟伊講話,常常躲在房間裡,如有出來倒水遇到伊,也只會點個頭,都沒有稱呼伊,原告對於被告對伊的態度有點生氣,有時候會聽到兩造在房間大吵的聲音。

去年過年之沒有多久,被告說要回去大陸處理事情,原告還帶被告去機場,但被告回到大陸之後,就沒有再回來臺灣,原告也有打電話去大陸了解情況,但被告還是不願意回來臺灣。

去年伊到履行同居事件作證,法院裁定之後原告還是沒有辦法與被告聯絡,也沒有被告的消息,被告也沒有來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25至27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49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又法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悉被告確實於103 年1 月25日入境,並於103年3 月27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4 月17日移署資處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申請案件主檔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

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查兩造婚後時常因金錢、家人相處、觀念及個性不合常有口角,嗣被告於103 年3 月27日出境離臺後,音訊全無、下落不明,經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聲請,本院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確定後,被告仍未與原告聯繫,亦未回臺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 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尚非全可歸責於原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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