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婚,30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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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07號
原 告 何月玲
被 告 陳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結婚,婚後被告每日向原告索錢、並要求原告照顧小孩、不讓原告睡覺,嗣原告與被告母親討論後,被告母親叫原告先返回娘家居住,遂原告乃於102年12月間返回娘家,兩造即未再聯絡過,兩造分居已逾1 年之久,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3 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為證。

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每日向原告索錢,不讓原告睡覺,致原告不堪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無聯繫一節,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梁麗玉到庭證稱:伊知道兩造婚姻關係中被告回家去就是要錢,兩造婚姻之後有同住一起,但原告於一年多前回來與伊同住,因為被告母親表示兩人很會吵架,叫兩造離婚,並叫原告搬回與伊同住。

原告搬回娘家後,被告有過來找過原告1、2次,並且跟原告說要原告給他150萬元,被告才願意與她離婚。

除此之外,兩造都沒有聯絡等語(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

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查兩造婚後爭執不斷,原告因而於102年12月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均無意嘗試去挽回或維繫此婚姻關係,顯見兩造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薄弱,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衡酌本件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肇因於兩造均無意共營夫妻生活,兩造俱屬有責。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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