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婚,38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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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84號
原 告 鄧進興
被 告 陳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9年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0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歸,期間原告多次生病,被告均未回來照顧,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4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被告於90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歸,期間原告多次生病,被告均未回來照顧,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4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憑,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陳軍勳到庭證稱:「(對兩造情形了解多少?)我當兵的時他們就鬧翻了,大約是12年前的事,後來就各過各的,那石柱基隆,這十幾年來就是這樣,完全無往來,但是我與他們二人有聯絡。
因為他們經濟問題經常爭吵。
」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顯見兩造因經濟問題經常發生爭執,導致長年分居二處,彼此毫無善意互動,且雙方復未能理性溝通,以謀求解決之道,已無夫妻情分可言,婚姻有名無實。
是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自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
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0四號判決足參)。
查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已如前所認,而本件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其兩造均有其與因之歸責性,二人均難辭其咎,可歸責比例不分軒輊,是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判決離婚。
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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