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婚,44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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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40號
原 告 馬寶來
被 告 馬細蒂(SITI.CHOMARIYA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

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是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印尼國人,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文各1 件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與印尼國籍之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6 日結婚,並於93年2 月9 日登記,婚後被告於93年2 月間入境,詎被告來臺不久即稱要去桃園上班,初時兩造尚得以手機互相聯絡,隨後被告又表示要回印尼,原告即將護照返還被告,之後即無被告音訊,至今行方不明,兩造分居已逾11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兩造93年1 月6 日結婚,並於93年2 月9 日登記,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文各1 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函、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憑。

又原告主張被告來臺不久即稱要去桃園上班,初時雙方尚得以手機互相聯絡,之後被告即無音訊,至今行方不明此節,亦經原告到庭陳述甚詳,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鐘王正英到庭具結後證述始末大致相符,復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暨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堪信原告之主張俱為真實。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係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

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執此以觀,本件被告婚後來臺不久後離家,從此之後未返回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1年,且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顯非短暫,而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不曾主動聯絡原告,原告亦不知被告實際行蹤與生活狀況,堪信兩造分居之事實已然造成兩造婚姻關係之重大嫌隙。

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不曾出面和原告作何討論,顯然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再期待有所回復。

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本即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不歸之行為,被告可責程度自較原告為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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