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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69號
原 告 許家卉
被 告 徐富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婚字第244 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6 月2 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因個性不合,分居已約15年之久,分居期間無往來互動。
兩造均有離婚意願,被告曾同意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後卻以沒空、有事拖延,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鈞院判准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又原告主張兩造因個性不合,分居已約15年之久,分居期間無往來互動等情,業據證人戴雅玲到庭證稱:「我和原告之前是鄰居,我跟原告的小女兒是同學。
我知道原告帶我同學出來外面住已經很多年了,應該有10年以上,這段期間被告都沒有跟原告一起住,我就住在原告家附近,所以都瞭解。」
等語(參見本院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另參以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電話查詢中表示:「兩造早就沒什麼聯絡,我心裡也沒有原告這個人,根本不想理原告。」
等語,有該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憑。
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查兩造結婚多年並生育子女,本應基於夫妻情誼,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
惟兩造分居迄今已約15年,彼此間互動甚少,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主觀上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莉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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