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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孫家明
非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孫兆文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二、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
四、言詞法律諮詢。」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2 項、第5條第1項第1 、2 款、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040號受理。
因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該案訴訟費用,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法律扶助申請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專用委任狀等件為憑。
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101、102、103 年度之財產及所得明細,查無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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