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家暫,10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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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暫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雯晴 同上
相 對 人 祝心怡
利害關係人 何佩群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574 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或裁定確定前,禁止相對人祝心怡(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境。

於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574 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或裁定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或第三人處分或設定負擔相對人祝心怡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2 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自民國102 年7 月起長期服務、協助照顧相對人祝心怡之社會福利團體,相對人現年43歲,領有重度智能障礙手冊,日常生活事物尚能自理,有購物能力,但對於採購物品正確性、找贖正確性、金錢控管與人際安全等觀念十分薄弱,相對人父親祝靖宇於101 年逝世,母親祝周亞拂亦於104 年8 月2 日病逝,在台灣親友僅有亡父之親表妹何慧群女士,惟何慧群居住臺中,寒暑假則至美國居住,與相對人生活互動甚少。

相對人前曾表示,母親過世前有不認識之人及久未聯繫之友人到家探訪甚至留宿,母親亦不知對方姓名,相對人具生活及財務風險。

近期何慧群女士之胞妹何佩群自美返台處理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事宜,並表示擬將相對人帶往美國,惟何佩群長住美國,平日與相對人顯少往來,雖何佩群具相對人親屬身分,然因過去互動關係薄弱,恐其處理事務未能考量相對人最有利情況,況相對人若被何佩群帶往美國,恐導致相對人無法進行司法精神鑑定而不利辦理監護宣告。

為避免相對人權利受侵害,而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爰聲請就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命為必要之暫時處分,並禁止相對人出境,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前,得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及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

再按,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監宣字第574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證查明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祝心怡、關係人何佩群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關係人何佩群入出境資料及相對人祝心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件在卷可稽,是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考量相對人祝心怡領有重度智能障礙手冊,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2 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價值頗鉅,然其對於採購物品正確性、找贖正確性、金錢控管與人際安全等觀念薄弱,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避免於本案撤回或裁定確定前,相對人遭第三人攜離出境,或其上開財產遭相對人或第三人不當處分,導致日後相對人無處可歸,權益受損,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自有必要作出暫時處分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准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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