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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暫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黃森怡
相 對 人 黃新榮
上列聲請人因輔助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輔宣字第三十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撤回聲請前,禁止相對人黃新榮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新榮之獨生女兒,相對人於民國78年間首度呈現行為怪異精神方面之症狀,延至81年12月15日才到臺北市立療養院接受精神科之治療,經精神檢查,相對人有行為遲滯,退縮行為之症狀,思想方面有「土地公是他」之宗教幻想,知覺方面有「男女聲罵」之聽幻覺,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宜長期治療,迄今相對人之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症狀毫無改善。
且相對人經常開車將千元大鈔沿途隨風散發,或隨興將鈔票交付路人,又經常酒後開車肇事遭警察帶至派出所,有可能將繼承下來之財產散發殆盡,而95年間相對人名下之11筆土地已遭變賣,變賣土地上千萬所得之去向,相對人卻無法說明;
而查相對人存款稀少,所剩不多,現在只剩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4輛汽車,3 筆桃園市龜山區之土地,及新北市林口區住家所在之1 筆土地及2 間房屋,顯示相對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而3 筆桃園市龜山區之土地又於104 年5 月、6 月間設定抵押。
聲請人已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避免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再為處分,損及相對人之財產權益,爰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之暫時處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款之輔助宣告事件,於為輔助宣告前,得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及保存應受輔助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8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
再按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臺北市立療養院病歷、相對人之存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輔宣字第30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本院審酌相對人黃新榮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對於財產之管理、處分能力恐有不足,為避免於本案撤回或裁定確定前,其上開財產遭不當處分,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自有暫時禁止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准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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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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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龜山區垹坡段 │1分之1 │
│ │106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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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市龜山區垹坡段 │1分之1 │
│ │107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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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市龜山區垹坡段 │1分之1 │
│ │108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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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林口區麗林段 │300000分之12746 │
│ │28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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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林口區麗林段16│1分之1 │
│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
│ │新北市林口區中湖里中│ │
│ │北一街6 號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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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林口區麗林段 │1分之1 │
│ │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
│ │為新北市林口區中湖里│ │
│ │中北一街6 號2 樓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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