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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王勝義
相 對 人 譚莎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減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查兩造間請求酌減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所為之裁定,已於104 年7 月1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最遲應於104 年7 月13日前提起抗告(含在途期間2 日),而抗告人遲至104 年7 月16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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