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家訴,100,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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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羅文台
被 告 張開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記載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膽及查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04 年7 月23日送達於原告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於104 年7 月23日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未具狀補正,有本院查詢單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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