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家陸許,29,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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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駱桂蘭
代 理 人 吳輝順
相 對 人 張勝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第97條定有明定。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設在南投縣魚池鄉○○村○○○街0 號,而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及其所提出之大陸地區判決所示,相對人之住所地亦同上開戶籍地,此有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及經公證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242 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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