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小上,10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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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丁于珺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小字第1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取得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債權讓與,主張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市斗小民豈可看到公告?上訴人有住居所、電話,被上訴人經常以電話催討,身分不明,難以辨識真偽,債權讓與之通知不難交付上訴人。

又累計未付金額如何計算,被上訴人取得債權後並未列單告知,經常以電話騷擾上訴人要求轉帳16萬餘元至指定帳戶,上訴人難以判斷真偽,縱令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未提示予上訴人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於上訴人所稱原審法院審理時關於欠款金額資料未提示予上訴人乙節,然查,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附有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公告報紙等件影本之證物繕本,本院已將該等證物繕本連同支付命令均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103 年12月10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9087 號支付命令卷內可稽(見該卷21頁),原審法院並已詢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亦有原審104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既早於103年12月10日即已合法收受上開證物繕本資料,原審並已請兩造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則上訴人所指稱原審未提示相關帳單金額資料云云,要非有據。

依上,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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