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小上,61,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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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鄭鈺燕
被 上 訴人 胡慧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小字第233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參加上訴人(即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含會首共計39會,採內標方式,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底標1,000 元,最高標金3,000元,會期自民國102 年2 月20日至104 年11月20日,並於每月之20日晚上8 時在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住處開標。

詎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0日系爭互助會進行至第19會後即倒會,被上訴人仍為活會,共已繳付19期會款160,600 元。

嗣後上訴人雖已返還80,000元予被上訴人,惟仍有會款80,600元未付。

是被上訴人依會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上訴狀及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上訴理由稱:伊於提前結束系爭互助會時有請各會員至伊前開住處協商,被上訴人於協商時雖未到場,惟其父(同為系爭互助會會員)吳天賜則全程參與協商,並且同意到場會員之決定。

事後上訴人亦依參與協商互助會會員所協商之金額將款項送至被上訴人家中,被上訴人父親吳天賜亦同意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作為上訴人最後之返款金額。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抗辯稱:伊於上訴人倒會後,因懷孕身體不適,雖有委託父親吳天賜代為出席,惟伊有告知父親除非上訴人還清全部會款,否則渠不會接受任何協商條件,其父親吳天賜當時亦有將被上訴人之立場轉達予上訴人及到場之互助會會員,伊並未授權其父吳天賜參與協商。

再者,上訴人所稱之協商當天,上訴人僅是告知在場之互助會會員伊願意返還每位會員52,000元,同意之會員則在書狀上簽名,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協商討論之情。

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含會首共計39會,採內標方式,每會10,000元,底標1,000 元,最高標金3,000 元,會期自102 年2 月20日至104 年11月20日,並於每月之20日晚上8 時在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住處開標,然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0日系爭互助會進行至第19會後即倒會,被上訴人仍為活會,共已繳付19期會款160,600元,嗣後上訴人並已返還會款80,000 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互助會單影本1 紙、繳款明細1 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 份、郵局存摺影本1 份等為證,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上訴人自認。

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及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合法送達後,並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被上訴人前開起訴主張上訴人尚有會款80,600元未還之事實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主張之事實。

又上訴人於原審既未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爭執,則其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伊於提前結束系爭互助會時有請各會員至伊前開住處協商,被上訴人父親吳天賜全程參與協商,並且同意到場會員之決定,且伊事後依參與協商會員所協商之金額將款項送至被上訴人家中,被上訴人父親吳天賜亦同意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作為上訴人最後之返款金額云云,係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有違。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上訴理由委無可採。

六、再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互助會既已於103 年6 月20日之後倒會,且迄至本院於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與其他得標會員應連帶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會款尚有80,600元之會款未付,其遲延給付之數額已達2 期之總額,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未償還之會款。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即10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5日(原判決主文誤載為10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依上揭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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