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小上,8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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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堯明仁
被 上訴人 梁初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小字第600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又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消債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

該條之立法理由為:「更生方案如減免債務人一部分債務,債權人勢必遭受損失,此際,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適得以發揮其填補債務人不能清償之責任,如使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同減免其責任,債權人勢必阻撓更生方案之可決,以保障自身權益,此與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之立法目的相違,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爰設本條」。

經查:⒈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所主張其為訴外人陳泰銘就學貸款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未爭執,依上開法文及立法意旨,上訴人對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自不因陳泰銘獲准更生而受影響,原審判決無視該特別法之明文規定,遽引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且另行創設該條文「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得出「應認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向法院聲請更生獲准時,於該更生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前,債權人不得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判決理由,已使債權人即上訴人之權利受有影響,甚至喪失權利,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顯屬違背法令之判決。

⒉又按破產法第38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所有之權利,不因和解而受影響。」

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

上開條文皆為清理債務而設,參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例及87年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足見債權人對於保證人之權利不受重整或破產和解而受影響,亦不同受重整計畫或和解契約之拘束。

依其意旨,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亦應不受更生方案之拘束,原審判決違反該判例意旨,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項所稱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係指消債條例第64條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就更生方案徵提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尚非指債權原始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

而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債權原始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並非依更生方案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泰銘確定之更生方案並無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本件情形顯與上開條文之規定無涉,然原審竟未查該兩造未爭執之事實,逕適用該條文之規定,認為債權人須待更生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方能對保證人行使權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連帶保證人先為清償後,再向更生債務人求償,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其求償權亦受更生方案之拘束,並無因內部分擔法律關係複雜及造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效力喪失之疑慮,原審判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66 號判決,認為須俟更生債務人確定不履行更生條件後,債權人始得請求其他連帶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以免其他連帶債務人先為清償後,再依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向更生債務人求償,其法律關係將益趨複雜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判決理由顯屬誤解法令:⒈按消債條例第31條規定:「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其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將來求償權總額為債權額而行使其權利。

但債權人已以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之現存債權額行使權利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人及債務人之保證人準用之。」

第67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

其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並受拘束;

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

」足見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後,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得對債務人求償,且此項求償權受更生方案拘束,故連帶保證人清償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當然承受債權人在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權利,而更生債務人仍依原更生條件履行,尚不生有礙其清理債務或重獲新生之情形。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係陳泰銘之連帶保證人,其與陳泰銘間內部分擔,係由陳泰銘負全部清償之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清償後,依法繼受上訴人對陳泰銘之更生債權,得向陳泰銘請求依更生方案之條件受償,並未增加更生債務人額外負擔,法律關係甚為明確,應無原審判決所指法律關係益趨複雜或造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效力喪失殆盡之情形。

㈣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主張訴之聲明之請求、兩造借貸連帶保證關係,及被上訴人遲延違約等事實,並不爭執,且原審判決亦已認定,足堪確認。

雖陳泰銘聲請更生,惟依消債條例第71條等規定,並不影響被上訴人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上訴,請求: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清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266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36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延滯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⒊被上訴人應清償上訴人1,548 元,及自97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延滯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消債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前段、第7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陳泰銘(原名陳彥安)於民國90年就讀私立龍華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就學貸款借款契約,借款額度為38萬元,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2期,每滿一個月為1 期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未依約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各放款借據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按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陳泰銘申請核撥借款共計4 筆,共計168,840 元,惟陳泰銘自學校學程終結後起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陳泰銘尚積欠38,848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之事實,雖有其提出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單、還款充抵計算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惟陳泰銘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准許,並自98年2 月4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於99年4 月21日裁定認可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由陳泰銘分96期清償含上訴人在內之債權人更生債權,並於99年5 月31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取更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影本、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則依上開說明,該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上訴人行使其債權即應受該確定更生方案所定之債權金額、分期條件等內容之拘束。

質言之,上訴人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之情形外,僅得依確定更生方案所定之內容行使權利,在陳泰銘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時,本件上訴人之債權視為消滅。

又倘陳泰銘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時,上訴人亦僅得以該確定之更生方案對陳泰銘及共同負擔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要無再以其對陳泰銘或被上訴人以前揭確定更生方案裁定以外之其他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餘地。

三、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固為消債條例第71條所明定。

然債權人對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行使權利時,有無限制仍應審究各該相關之規定以決定之。

又依上開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之反面解釋,在債務人陳泰銘依確定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履行時,上訴人即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泰銘或共同負擔債務之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此即上訴人對共同債務人之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時所應受之限制;

又陳泰銘迄至原審審理時仍正常繳款,並未中斷且未違約,亦經上訴人於104 年5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

是以,原審認陳泰銘尚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上訴人自不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全部之給付,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陳泰銘雖聲請更生獲准,惟依消債條例第71條等規定,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即連帶保證人清償上訴人借款之責任,並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814元及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又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由上訴人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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