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小上,9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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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蔡麗純
被 上訴人 江宜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小字第5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為:上訴人是房東,當初被上訴人在簽約時要求將原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調降為1 萬1,500 元,致上訴人每年損失6,000 元。

被上訴人提前於民國103 年2 月退租,存摺最後匯款日為同年1 月15日。

上訴人從未遇過房客提前退租,而依合約提前退租應不能取回訂金。

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要求搬走原附沙發,致汽車被拖吊而繳費2,200 元(含拖吊費、罰單和計程車費),此罰單對低收入戶,家中2 子仍在就學,靠房租生活之上訴人是很大負擔。

上訴人沒義務搬走原附沙發,而被上訴人應負保管之責,惟卻遭破壞,修復需花1 萬元。

另值1,000 元之沙發套被弄丟,上訴人也曾說要賠。

上訴人弄壞熱水器之修復費用為4,000 元。

另尚有被上訴人提前退租而未繳之管理費用5,000 元、3 至4 月水費220 元、1 至2 月電費1,354 元及3 至4 月電費399 元,及103 年2 至4 月積欠房租共3 萬4,500 元,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本應賠償上訴人6 萬4,673 元。

依雙方租約,被上訴人應就房屋家具損壞負責。

原判決不公,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

經核乃屬原審法院事實認定範疇,即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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