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小上,9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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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黃啟瑞
被上 訴 人 簡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小字第691 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規定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地為神農宮涼亭,惟神農宮內並無設置涼亭;

上訴人於102 年8 月3 日亦未曾至仁德公園之涼亭內,該涼亭與兩造下棋地點相距15至16公尺,訴外人江應宗於刑事判決之證述顯然虛偽;

又上訴人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亦未曾說過仁德公園之涼亭,該筆錄之記載為員警私自竄改加入;

且元復醫院為私立,而非市立,檢察官之訊問筆錄記載有誤等情,故上訴人未曾毆打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等語。

爰請求:㈠廢棄原判決。

㈡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意旨係主張其於事故發生當日未曾到過侵權行為發生地;

證人證詞虛偽不實;

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有誤;

且其亦未毆打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云云,無非係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此部分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

又上訴人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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