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建,1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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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愛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心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永和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三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雙方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而提起民事訴訟者,合意以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而被告之事務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16,32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8,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8年1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永和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三標(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並委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

系爭工程於98年1 月25日開工,原預定於99年11月10日竣工,施工過程中因配合用戶接管率提升,推進工程施工區域切割為3 區塊,先後辦理2 次部分驗收及竣工驗收。

又系爭工程之主要施工項目為工作井開挖、地下污水管線推進及人孔施築,施工期間因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之「樂華夜市(永平路)鋪面改善工程」與系爭工程同區域範圍之污水管道有「施工介面衝突」之問題,無法施作,原告被迫於100 年3 月11日報請該區域範圍停工,直至101 年2 月7 日起復工,此皆經被告審查同意。

然復工後又因樂華夜市永平路施工區域之「PCf5 1推進管段」遭遇地下障礙無法施作,原告遂研議提出「永平路(樂華夜市)PCf51 推PC18障礙排除施工計畫」,以求早日解決問題,惟經數次檢討會議,才經被告原則同意,原告始得施作。

嗣系爭工程於102 年1 月3 日竣工,102 年3 月6 日完成初驗,並定於102 年3 月20日內改善完妥,原告自認已於計畫期程內完工。

詎料,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時,竟片面主張扣罰2 筆逾期違約金計4,077,624 元,因逾期違約金計罰顯有不合理之處,且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共展延工期436 天及不計工期303 天,此期間致原告額外支出保險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原告迫於無奈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逾期違約金3,888,552元:⒈被告於驗收結算時片面主張:①本工程於101 年9 月11日已完成契約所有工項,依第十四次工期檢討後預定竣工日為101 年7 月26日,故自101 年7 月27日計算至101 年9 月11日,工期初估逾期47日。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規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即原告)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完工(包括併入逾期未改正部分),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但未完成部分(或逾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並以樂華夜市全水系(下稱樂華水系)工程費30,657,239元計算出扣罰違約金1,440,890 元(計算式:樂華水系工程費30,657,239元×0.001 ×47天)。

②另本標工程於102 年3 月6 日完成竣工初驗,依契約規定,承商應於102 年3 月20日完成缺失改正並報請複驗,惟承商至102 年4 月1 日方提送改善資料報請複驗,故自102 年3 月21日起至102 年4 月1 日,共計12天併入竣工逾期天數計算。

依本工程契約第15條第6款第5目規定「初驗、驗收之複驗逾期改正完妥者,則自應改正完妥之次日起,至乙方確實改正完妥,並報請甲方重行複驗之日止,併入履約期計算。」

而本工程第四次變更設計後,總結算金額343,189,309 元,扣除「第一次部分驗收金額56,992,474元」及「第二次部分驗收金額66,469030 元」後,本次竣工驗收結算工程費為219,727,805 元,是以,應扣罰違約金計2,636,734 元(計算式:219,727,805 元×0.001 ×12天)。

③總計上述2 筆逾期違約金共扣罰4,077,624 元(計算式:1,440,890 元+2,636,734元)云云。

⒉惟查:①就「第一筆逾期違約金1,440,890 元」而言:⑴原告未完成履約部分為樂華水系之PCf51 管段(後因應障礙排除,變更設計為PCf51 管段及PCf51a管段施工),並非樂華水系全管段,被告竟以樂華水系工程費30,657,239元作為計算基準,顯屬有誤。

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但書約定:「…但未完成履約(或逾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準此,PCf51 管段為全工程推進工作面僅存唯一無法於施工期限內完成之推管作業,並非樂華水系全管段,且該區支(分)管網佈設,並無用戶接管需求,事實上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永和區樂華觀光夜市水系全管段)之使用,自應依未完成履約部分(即該管段)之契約價金每日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

是以,PCf51 管段及PCf51a管段契約價金為4,022,814 元,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應為189,072 元(計算式:4,022,814 元×0.001 ×47日曆天),並非被告主張計算之1,440,890 元,被告於此部分應返還原告1,251,818 元。

⑵又系爭工程主要施工項目為工作井開挖、地下污水管線推進及人孔施築,依一般工程慣例施作順序均係由下游依序往上游方向施作,以免原告上游已施作之下水道因蓄積污水但無法排出而造成污染事件,故原告依約所提出之預定網狀圖,即係由下游依序往上游方向施作,而本件PCf51 管段係被告於設計時未考量前開「施工界面衝突」及「地下障礙」問題,係可歸責於被告導致無法先行施作,而將位於最下游之PCf51管段置於施工期程最末段,若無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原告依原定工序施作,縱有延誤處亦應為最上游之管段,而最上游管段顯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被告理應會以未完成管段之契約價金每日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而今可歸責於被告導致最下游PCf51 管段最後施作卻以樂華水系計算違約金,顯非事理之平,原告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52條核減違約金,即以PCf51 管段之契約價金每日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

⑶退步言之,系爭工程樂華水系至今僅PCf18 處辦理用戶接管(設施編號:PCf180101 ),其餘管段均未辦理接管,因此PCf51 至PC18雖係樂華水系與主要幹管之銜接口,惟因其餘管段均未辦理用戶接管,故不影響其使用,僅影響PCf18 處相關管段(即原證12螢光筆標示處之管段),其契約價金為12,849,700元,故應依前揭契約規定,就此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12,849,700元,每日依其千分之1 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應為603,936 元(計算式:12,849,700元×0.001 ×47日) ,被告於此部分亦應返還原告836,954 元。

②就「第二筆逾期違約金2,636,734 元」而言,系爭工程自102 年1 月3 日竣工驗收,至102 年3 月6 日完成初驗,並訂定102 年3 月20日內改善完妥。

而查,初驗缺失總計42項需進行改善,原告已將書面及現場缺失改善完成(詳工程施工驗收缺失改善對策及結果表),各項缺失改善期程均於要求期限內完成並由監造單位認可在案,自無被告所稱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問題,故此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2,636,734 元。

⒊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一、本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二)⒉……於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乙方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15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綜上,被告計罰逾期違約金逾189,072 元部分顯屬無據,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共3,888,552 元(計算式:4,077,624-189,072) 。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展延工期期間所增生之保險費用1,350,000元: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七、保險期限乙方同意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點交予甲方日止(由乙方依本契約相關作業期限自行預估),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工期延長,乙方同意主動辦理延長保險期限;

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或甲方要求之變更設計,而增加者,則依照本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展期保費由甲方負擔。」

可知除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期延長者外,其他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展延期間之保費由被告負擔。

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依約辦理保險共支付保險費3,877,788 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保險批單及保險費收據可稽。

其中,98年1 月25日起至100 年7 月25日止之保險費2,484,344 元,由原告負擔(契約原預定於99年11月10日竣工,縱認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逾期47天及12天,此期間原告已多付超出契約原預定工期之保費甚多,顯足以涵蓋),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保險費43,444元,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350,000 元(計算式:3,877,788 元-2,484,344 元-43,44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據實給付保險費1,350,000 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展延工期期間所增生之相關費用10,320,194元:⒈系爭工程開工後,相繼因「颱風」、「路證延發」、「配合他標工程工」、「遭遇流木等障礙」、「違建障礙影響用戶接管施作」等因素而展延工期436 天;

另因「春節期間禁止道路挖掘」、「工區附近居民反應」、「機關宣布停班停課」等因素而不計工期303 天,合計共延宕739 天。

而所有展延工期、不計工期均係經被告核准在案,今被告於訴訟中竟逐一推翻原已核准之事由,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亦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又依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疑訂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本件展延工期既經被告核准同意,則依民法第490條、第49 1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展延工期所生之相關費用。

⒉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本工程除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下列情形免計工期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申請免計工期。

(一)國定假日:元旦、二二八和平紀念日、勞動節、國慶紀念日等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當年度公務人員免上班之日中為星期日部分免計工期。

(二)民俗節日: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元節、中秋節免計工期。

(三)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或禁止施工(如道路禁挖)者,免計工期。」

第7條第3款約定:「(一)本契約履約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通知甲方,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

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1 發生本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 因天候影無法施工。

3 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4 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5 甲方應辦理事項未及時辦妥。

6 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7 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依上開規定可知,得否預料免計工期事由與工期是否展延係屬二事,縱認原告依契約就部分免計工期事由得以預料,惟就是否確得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其認定係屬甲方之權限,仍屬原告於締約當時無法預料之情事,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雖被告片面指稱基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7款、第9條第6款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3 點之規定,原告負有配合路證核發及協調施工介面之義務、調查地質與工地狀況之義務而不得請求展延所生之費用,惟查,就申請免計工期及履約期限延期,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僅負有從速檢具事證通知甲方並申請展延之義務,原告已依契約約定申請,並獲得被告同意,今被告既欲主張原告有未盡義務致不能請求相關費用,就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另就颱風、路證延發、配合他標工程施工、遭遇流木等障礙及違建障礙影響用戶接管施作等原因,原告均係在被告之要求下配合停工,此尚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得預料。

此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並經被告認定,已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之要件,則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款約定,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就上開情事之發生,顯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原定工期為540 日曆天,本件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部分,共計延宕739 日曆天,僅延宕部分即遠超過原定工期,高達系爭契約工期之136%,且上開展延工期之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若將展延工期之費用全由原告負擔,其風險分配顯失公平,確屬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之情形。

況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二十五、本契約使用的土地,由甲方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甲方負責;

其地上(下)物的清除,…,由甲方負責處理」,民法第231條及系爭契約第9條定有明文。

而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完工期限展延,延長之工期高達系爭契約工期之136%,嚴重增加原告之施工成本及管理費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再者,原告因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期間所增生之相關費用,包含「文具印刷費52,663 元」、「土地、機具、工班宿舍等租金2,107,331元」及「人員薪資8,160,200 元」,此有原告延長期間相關費用支出明細既證資料可證,此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320,194元。

㈤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8,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所主張應返還逾期違約金3,888,552 元部分,係按照樂華水系工程費用計罰逾期違約金,該部分之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之事由致PCf51 管段未能遵期完工,而PCf51 之管段工程為樂華水系與下水道主幹管PC18之銜接流出口,影響該樂華水系全工程之使用,故原告履約逾期,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自無理由:⒈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但書之約定為「…但未完成履約(或逾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是倘未完成履約之部分已影響者,自無適用但書之餘地。

⒉經查,系爭工程PCf51 管段施工障礙係因原告施工不慎,導致其施工所使用之推進機頭陷入地下無法取出,因此被告不得不配合其要求另設PCf51a施工管段推進至PC18,此參101 年6 月18日會議紀錄「壹、與會單位意見: 一、高高堃營造公司:⒈樂華夜市PCf51 管段障礙現況說明:目前流木障礙已排除,惟推進井至障礙井間長約12m 之管段(含推進機頭)受地改灌漿影響,無法動彈。」

及101 年6 月22日會議紀錄「壹、與會單位意見: 一、高堃營造公司:⒈針對樂華夜市PCf51 管段推進施工問題…本公司經檢討結果,擬於永平路新增一編號PCf51a工作井,調整路徑由PCf51 工作井推進至PCf51a工作井,再由PCf51a工作井推進至PC18既有人孔。」

可證。

因此,原有之流木障礙已經排除,但發生新增之障礙則係原告實施地改灌漿導致地下機頭卡住無法取出,此當非被告責任至明,從而,系爭工程樂華水系未能如期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⒊次查,系爭工程樂華水系部分係樂華夜市區域排水管道之工程,而該水系之排水管道工程必須與主要幹管(中山路)連接後,方能使汙水順利排放。

樂華水系與主要幹管之銜接口為PCf51 至PC18,是以PCf51 至PC18之管道部分如無法完成,將導致整體樂華水系無從對外連接,並順利排放,因此原告未能遵期完成該部分工程,對整體樂華水系之排放有重大影響。

是以,原告未能完成PCf51 之管段工程致影響樂華水系全工程之使用,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但書之約定,原告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應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確有用戶接管之事實,且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但書「受影響」之判斷標準,非以「實際使用者數量」為準,而應以是否「提供公眾使用」為判斷基準,故原告主張僅按用戶接管部分之施工金額計算,顯無可採:⒈原告主張:PCf51 管段為全工程推進工作面僅存唯一無法於施工期限內完成之推管作業,並非樂華水系全管段;

且該區支(分)管網佈設,並無用戶接管需求,事實上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云云。

惟查,原告所承作之樂華水系與主要幹管之銜接口PCf51 至PC18部分,其汙水下水道之接管用戶係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一段47巷人口密集之「樣樣紅社區」住戶,共計146 戶,此可觀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工程竣工統計表及發包工程用戶接管竣工資料卡暨竣工平面圖即可證之。

再查,發包工程用戶接管竣工資料卡暨竣工平面圖均載明承包廠商為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且,發包工程用戶接管竣工資料卡暨竣工平面圖奇數頁之承包商蓋章欄位,皆有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暨負責人印,從而,原告諉稱該管線位置無用戶接管需求云云,自屬無稽。

⒉原告於上開事實確認後,復主張應以「用戶接管」部分之管段金額為據加以計算云云。

然系爭工程屬公共設施,其目的和性質上均係為提供公眾使用,至於用戶接管數量多寡則非所問,因此,逾期部分是否有影響,應以「提供公眾使用」為判斷基準。

又系爭工程為公用區域之下水道管道佈設工程,公用區域之下水道一經完成,即可提供公眾使用。

至於該區域內不特定用戶實際接管之數量為何,並非公共設施提供公用之考量。

例如:公路完工後即可開放公眾通行,縱實際使用該公路通行之民眾數量不多,亦不能反而因此而認為該公路尚未提供公眾使用,因此,原告主張按用戶接管部分為計罰依據,實無足採。

⒊再者,原告主張按「用戶接管受影響範圍」為處罰基準,乃將「提供公眾使用」與提供「特定用戶使用」二者混淆,並曲解系爭契約之精神。

且如按原告主張,則將來各該公共工程都必須以實際使用人數或效率,作為違約處罰之判斷標準,不僅在實際上難以執行,亦會造成以公共設施未來使用效率,作為現在施工廠商處罰依據的不公平現象。

⒋綜上,系爭契約中「樂華水系」工作為單獨之排水區域,其工作之內容與目的,即在於完成該區域之下水道工程,並使其能順利銜接主幹管排水,原告未能完成之部分係屬「樂華水系與主要幹管之銜接口PCf51 至PC18部分」,導致整體樂華水系之排水功能均受影響,因此,本件所謂受影響之部分,應係指樂華水系全體而言,被告據此以為處罰依據,自屬有理。

㈢原告應依約按時提出修繕完成之書面報告,依據監造單位之函文可證,原告遲至102 年4 月1 日始行提送各該改善報告,顯已遲誤驗收改善之期限,自難謂無遲延之情事,原告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2,636,734 元,並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款前段「七、本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

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6款第1 、5 目「六、初驗、驗收不合格之處置(一)本工程如有辦理初驗…乙方最遲應於十四日內「改正」完妥,並應報請甲方驗收之複驗。

…(五)初驗、複驗之複驗逾期改正完妥者,則自應改正完妥之次日起,至乙方確實改正完妥,並報請甲方重行複驗之日止,併入履約期計算。」

之約定,是原告對於改正完成之報請複驗行為,均應以書面為之,始發生效力。

⒉經查,原告提出有關工程施工驗收改善對策及結果表(承包商)所示各該缺失改善完成日期,均係由原告自行填載,非由監造單位所填具,此觀該表格劃分承包商及監造之欄位即可明之。

原告為瑕疵之改善完成後,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均應檢具各該改善完成之資料,並以書面報請複驗。

惟查原告遲至102 年4 月1 日始行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查驗 ,自難謂合於上開契約之約定。

⒊且原告明知上開契約規定,乃先行於102 年3 月28日提出高堃永污字第1020329 號函表示報請複驗之意,惟實際上監造(中興顧問公司)係於102 年4 月1 日始收到相關資料,被告乃依監造審查意見「說明:. . . 二、…惟承商至102 年4 月1 日方提送改善資料報請複驗,依本工程契約第15條…故建議自102 年3 月21日至102 年4 月1 日共計12天併入竣工逾期天數計算」處以逾期違約金,自難認有誤。

原告主張各項缺失改善期程均於要求期限內完成並由監造單位認可在案云云,顯不足採。

⒋依私法自治、契約嚴守原則,既然雙方於系爭契約已經明文約定相關通知之方式,且有關驗收遲延日期之計算方式,亦明定為「自改正完妥之次日起至報請甲方重行複驗之日止」,則原告所稱並無遲延乙事,當無可採。

㈣系爭契約參照最高法院見解,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故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

而有關展期之保費,原告迄至起訴時方提出保險費用之請求,是其請求之部分保險費請求權時效,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抗辯時效消滅,拒絕給付,剩餘僅3 份保單尚未時效完成者,亦非依約應為給付之費用,原告主張自無理由:⒈按「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有關系爭契約之性質,參照系爭契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 點所載「⒈工程範圍:本工程範圍包含臺北縣永和市中山路以南、永和路以西…之用戶接管工程…⒋承包商應於開工後360 日曆天內完成本工程範圍內所有分支管及次幹管工程。」

可知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完成永和市一定範圍內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工作,而非在於各該幹管之財產權移轉,且事實上該等幹管材料,如未使用於完成系爭工程時,對被告並無任何意義可言,故依上開實務見解,系爭契約重在工作物之完成,乃屬承攬契約無疑。

⒉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28條定有明文。

⒊查原告於履約期間均未曾提出其保險單據向機關請款,而依其所提出之各該保險單據所示,其保險費用應於交納後即屬於請求權可行使之狀態無疑,是原告於103 年12月方就保險費用提起訴訟(詳細起訴日未明),則依相關保險費用單據所示,凡屬101 年12月前之部分,其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

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抗辯時效消滅,拒絕給付。

⒋承上所述,扣除時效消滅之保單後,原告僅剩下102 年3月25日、102 年6 月25日及102 年4 月3 日之3 份批單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然系爭工程於102 年6 月24日驗收完畢,依約保險效期僅需至驗收合格日止即可,迺原告竟於驗收合格之翌日即102 年6 月25日另行加保(批單:1305字第02ECE0000261號)保單為120,000 元,因屬系爭工程於102 年6 月25日全部驗收合格後所投保者,依約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故該保單應予扣除。

又原告提出之102 年4 月3 日保險批單(批單:1305 字第02EVE0000344號),係屬第四次契約變更而加保者,被告已辦理變更追加給付保費,併為原告所確認者,故保單既非屬展期所生,自應扣除。

另原告依約所投保之保險部分,依約當然含驗收期間,此參原保險單部分(原訂工期部分)預留8 個月作為驗收期間可證,是系爭工程於102 年1 月3 日竣工,原告102年3 月25日之批單期間(102 年3 月25日至102 年6 月25日)僅3 個月,均為合理之驗收期間,依據系爭契約展期增加保費之比例原則,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⒌另原告主張保險部分應有系爭契約第13條保險五規定適用云云,惟該條規定「於估驗計價時,按契約規定額度一次給付」,則倘認為展期保費應予準用該規定時,亦應以「各期估驗計價」時為準,原告即可據以請求。

且原告亦採分次投保方式辦理,是依原告主張,於102 年1 月3 日竣工前發生之保險費均為各期估驗已可行使之權利,故原告仍僅剩102 年3 月25、102 年6 月25日及102 年4 月3 日3 份保單尚未逾期,該3 筆未逾期之保單,同上所述亦非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㈤退萬步言,倘原告之保險請求權並未因時效而消滅,然系爭工程業經2 次驗收並點交使用,則依約原告展期之保費,應以扣除部分驗收後之金額投保,且展期保費自不應加計契約變更部分及全部驗收後加保之部分,故計算後原告至多僅得就其中719,200 元為請求:⒈查系爭工程業已辦理2 次驗收及點交,第一次部分驗收於99年11月9 日驗收合格,金額為56,992,474元,第二次部分驗收於100 年8 月4 日,金額為66,469,030元,經驗收點交後之金額共計123,461,504 元,此有原告簽具之保固切結書可資為證,是系爭契約展期期間,應投保之金額僅有原契約扣除部分驗收之部分。

然依原告歷次保單可知,原告均未扣減該部分而仍以原契約金額投保,此屬原告之疏失,非被告依約應予承擔者,故展期保費應按應按部分驗收後之金額與原保險契約金額之比例計算。

⒉次查,系爭契約經四次變更,是原告因變更契約而加保之部分,屬變更契約之範圍,既經原告簽認同意,該變更契約所增加之部分,自非屬展期保費之範圍,故契約變更部分應予扣除,是⑴101 年11月30日至102 年3 月25日保單(批單:1305字第01ECE0000498號),該保單為70,000元,屬第三次契約變更而加保應扣除;

⑵102 年4 月3 日至102 年10月25日保單(批單:1305字第02EVE0000344號)該保單為43,444元,屬第四次契約變更而加保應扣除。

⒊再者,原告102 年6 月25日至102 年9 月25日保單(批單:1305字第02ECE0000261號),該保單為120,000 元,屬系爭工程於102 年6 月25日全部驗收合格後投保者,依約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故該保單應予扣除。

⒋綜上,展期保費應按扣除2 次驗收點交金額及原保險契約比例計算,原告所請之保險費用應至多為719,200 元(詳如被證12計算式內容)。

⒌另原告亦肯認保險費用應扣除部分驗收之金額,惟表示請求之保費金額均已扣部分驗收之金額後投保,然依原告所提各該保單內容,保單中均記載為「保險期間延長…餘無變更」等文字,是難認為原告據以投保之金額已扣除部分驗收者,併予敘明。

㈥系爭契約對於免計工期已有明文約定,對原告應注意之施工義務亦有明文規範,是所造成之免計工期與展延工期期間對原告均無不可預料之情事,原告主張請求之展期管理費用,未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所請自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本工程除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及下列情形免計工期外…:(一)國定假日(二)民俗節日(三)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關臨時公佈放假或禁止施工(如道路禁挖)者,免計工期。

」是各該免計工期者已為契約所明定,原告於投標時,均可自行參照年度行事曆、施工慣例等客觀資訊,而為風險之評估。

原告既據以投標並為履約,則就系爭工程之免計工期,自難謂有何無法預料之情事,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本得預料履行期間有此免計工期之情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就免計工期303 天部分之費用,應無理由。

⒉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款、第9條第6款之規定,原告本有配合路證核發及協調施工界面之義務,復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3 點及系爭契約中附表一整體施工計畫書自主檢查表及附表三之整體施工計畫書審查表可知,原告亦有充分瞭解及調查地質與工地狀況之義務。

查原告雖以「路證延發」、「配合他標工程」、「遭遇流木等障礙」等因素主張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如上所述,此等事由均為原告之契約義務,原告本於契約之相關規定,應足以明瞭並可預料上開展延工期之情事。

又關於原告主張因颱風而展延工期部分,為莫拉克颱風,經查工區所在之新北市於當年僅有98年8 月7 日及8 月8 日2 天停止上班上課,且臺灣本為多颱風區,98年度所發布之颱風警報,不過4 個,此可參中央氣象局公布颱風資料庫即可證之,是原告為具經驗之施工廠商,對於施工期間因颱風所可能受到之影響,亦非不可預料。

末查,系爭契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3 點復載明「…承包商於此路段施工,應進行協調配合當地作息習慣,選擇適當時段報經業主同意後方得為之,並儘可能避開節慶假日人潮眾多之時段施工,並採活動式安全圍籬且盡量縮小安全圍籬之圍繞範圍,以利人車通行。」

因此,關於施工區域環境及可能發生之問題,原告於投標時均已明知,原告未妥善處理而肇致相關問題發生,反而諉稱此為契約成立當時所無法預見情事,顯無可採。

⒊綜上,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必以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為其前提要件,如上所述,無論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之事由均為原告訂約時所得預料者,乃原告並無不可預料之情事,復未舉證並說明客觀上有何無從預料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難謂其已盡舉證之責任,是其主張自無可採。

㈦退步而言,縱認原告有不可預料者,然原告主張之「免計或展延」所生費用,與各該「免計或展延」期間均乏對應之證明,未符因果關係,其請求自無可採:⒈原告就展延與免計工期歷數次庭期方提出實支單據,惟查其主張之費用,依所提「延長期間相關費用支出計算表」所載之期間,無非係以「99年11月11日至102 年1 月3 日」為其請求區間。

然此期間所生之成本費用,為何等同於免計或展期之費用?展期本身與此段期間所產生之費用,二者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均未見原告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之期間與展延或免計工期,與其提出之費用間有何因果關係。

⒉查依原告提出之各項展延或免計工期,均有相對應之函文予以核定,是系爭工程各該展延工期與免計工期均有明確對應之期日,準此,原告若認為其展延工期與免計工期確有造成損害或支出費用,自應按各該展延或免計工期期間提出實支單據為證。

原告另以「99年11月11日至102 年1月3 日」間之費用作為依據,但未說明此期間與「免計或展延工其」有何因果關係,且核對前述第一次工期檢討可證,原告提出之期間顯難與實際展期或免計期間相符,亦可能有不當得利之嫌,是其請求當無可採。

㈧退萬步言,倘認原告主張之期間亦有可採,但原告所提原證19至原證22內之附表及證據,均有諸多違誤,難認為真實:⒈原告提出原證19(即原告延長期間相關費用支出明細暨憑證資料)之列表帳務,主要分為「文具印刷、租金及人員薪資3 部分」,然均未曾具體說明各該費用與延長期間之因果關係,且提出之契約當事人又與原告不符,人員名稱更與後附之人員單據不同,遑論原告於其主張之延長期間內,亦同時承攬多項工程,且因人員兼職而遭審計單位查獲,是原告未能提出可信之單據或證明文件,具體說明其提出之費用與延期間之因果關係,自難認其請求可採。

⒉原告提出之諸多單據中,不僅形式上之真正欠缺,期實質上之單據金額數量等,亦有錯誤,難認為真實:①文具及印刷費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與展期之因果關係,復從未將其購置之文具用品於工程結束後辦理移交予被告,原告既然繼續持有該等文具物品,自不應由被告代其負擔,且相關單據並未提出正本,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

②土地、機具、工班宿舍等租金,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均非以原告名義為之,而由一訴外人郭宗宏簽署。

縱原告有提出契約書正本,但此人亦非為原告於原證19列出之僱用人員,顯然無法證明此費用係由原告支出者。

此外,系爭契約中並未要求原告應由外地派員至本案工作,則原告因自身原因必須派員並提供宿舍,應與免計或展延工期均無因果關係。

另工務所僅承租100 年9 月至102年1 月而已,由系爭工程自99年11月開工以觀,則原告於承租此地之前,其工務所設於何處?且歷次承租期間均以6 個月為期,似表示原告預定隨時撤離之意,顯非真實。

復觀原證19內主張「土地、機具、工班宿舍等」租金為2,107,331元,然將各該單據之金額加總計算後,全部金額僅為1,749,000 元,則二者差額358,331 元,原告單據與主張金額間存有明顯錯誤,實難認可採。

③人員費用部分,原告前後書狀中所主張之人員姓名與人數均不相同,一部分為5 人,一部分為8 人,則原告主張之人員究竟為何人,應由原告說明。

再者,原告所提「員工薪資領取清冊」,均非逐月填寫,且印文異常整齊,顯屬事後製作且非本人製作,故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

此外,原證19人員薪資表所列之陳彥廷、葉忠樵2 人,依原告提供之表格載「任職期間(永和):無」,董貞伶則未有任何任職紀錄或其職務內容,可見該3 人均無於本案場任職紀錄,薪資應予扣除。

冷基榮、卓阿賀、陳建德,及洪德皇部分,互均有違法兼職情事,並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104 年4 月17日審新北三字第1040001809號函查知無誤,則無從區別了解上開4 人是否確實有於系爭工程出勤,且亦違反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違法兼職。

末查,原告所提文件多為影本內容,且原告所提出之銀行明細,不符銀行一般作業流程,顯非實在。

㈨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件兩造於98年1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契約總價預計328,000,000 元,被告並委由中興顧問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

原告於98年1 月25日開工,原預定於99年11月10日竣工,施工過程中因配合用戶接管率提升,推進工程施工區域切割為3 區塊,先後辦理2 次部分驗收,第一次驗收金額為56,992,474元,第二次驗收金額為66,469,030元,嗣系爭工程於102 年1 月3 日全部實際竣工,同年3 月6 日完成初驗,並定於同年3 月20日內改善完妥;

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時,主張:本工程於101 年9 月11日已完成契約所有工項,依第十四次工期檢討後預定竣工日為101 年7 月26日,故自101 年7 月27日計算至101 年9 月11日,工期初估逾期47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之約定,並以樂華水系工程費30,657,239元計算出扣罰違約金1,440,890 元,另系爭工程於102 年3 月6 日完成竣工初驗,依約原告應於102 年3 月20日完成缺失改正並報請複驗,惟原告至102 年4 月1 日方提送改善資料報請複驗,故自102 年3 月21日起至102 年4 月1 日,共計12天併入竣工逾期天數計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款第5 目之約定,並以本次竣工驗收結算工程費219,727,805 元計算,此部分應扣罰違約金計2,636,734 元,上述2 筆逾期違約金共4,077,624 元;

又系爭工程開工後,因「颱風」、「路證延發」、「配合他標工程工」、「遭遇流木等障礙」、「違建障礙影響用戶接管施作」等因素而展延工期436 天,因「春節期間禁止道路挖掘」、「工區附近居民反應」、「機關宣布停班停課」等因素而不計工期303 天,合計共延宕完工739天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金額說明及系爭工程展延工期436 天及不計工期303 天之相關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 至24頁、第39至43頁、第61至11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扣罰之2 筆逾期違約金4,077,624 元,逾189,072 元部分並無依據,其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888,552 元;

又系爭工程展延期間之保險費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施工期間原告依約辦理保險共支付保險費3,877,788 元,其中,98年1 月25日起至100 年7 月25日止之保險費2,484,344 元,由原告負擔,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保險費43,444元,被告應給付1,350,000 元,其亦得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再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增生相關費用共10,320,194元,原告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 、第23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3,888,552 元及因系爭工程展延期間所增生之保險費1,350,000 元、相關費用10,320,194元,有無理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3,888,552 元部分:㈠第一筆逾期違約金1,440,890 元部分:⒈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其有逾期完工47日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53頁反面),而系爭契約第17條有關「遲延履約」第1款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即原告)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完工(包括併入逾期未改正部分),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但未完成履約(或逾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是以,原告遭扣罰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但書之約定予以計算,應視原告逾期完成履約部分是否影響「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而定。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未完成履約部分為樂華水系之PCf51 管段(後因應障礙排除,變更設計為PCf51 管段及PCf51a管段施工),並非樂華水系全管段,被告竟以樂華水系工程費30,657,239元作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扣罰逾期違約金1,440,890 元,顯屬有誤,而應依PCf51 管段及PCf51a管段契約價金4,022,814 元計算逾期違約金189,072 元,此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1,251,818 元云云,並提出結算明細表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4至47頁)。

惟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樂華水系部分係樂華夜市區域排水管道之工程,而該水系之排水管道工程必須與主要幹管(中山路)連接後,方能使汙水順利排放;

樂華水系與主要幹管之銜接口為PCf51 至PC18,是以PCf51 至PC18之管道部分如無法完成,將導致整體樂華水系無從對外連接,並順利排放,因此原告未能完成PCf51 之管段工程致影響樂華水系全工程之使用等語,並提出樂華水系管線區域示意圖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而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中之樂華水系之排水管道工程必須與主要幹管(中山路)連接後,方能使汙水順利排放,及樂華水系與主要幹管之銜接口為PCf51 至PC18,及上開示意圖所載樂華水系與主要幹管之銜接口為PCf51 至PC18之情均未加爭執,可見被告所辯原告未能完成PCf51 之管段工程會導致影響樂華水系全工程之使用一節,尚非無稽,原告上開主張並無依據。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主要施工項目為工作井開挖、地下污水管線推進及人孔施築,依一般工程慣例施作順序均係由下游依序往上游方向施作,以免原告上游已施作之下水道因蓄積污水但無法排出而造成污染事件,故原告依約所提出之預定網狀圖,即係由下游依序往上游方向施作,但施工期間因永和區公所之「樂華夜市(永平路)鋪面改善工程」與系爭工程同區域範圍之污水管道有「施工介面衝突」之問題無法施作,經被告審查同意,原告於100 年3月11日報請該區域範圍停工,至101 年2 月7 日起復工,復工後又因樂華夜市永平路施工區域之「PCf51 推進管段」遭遇地下障礙無法施作,原告研議提出「永平路(樂華夜市)PCf51 推PC18障礙排除施工計畫」並經被告同意,是以PCf51 管段係因被告於設計時未考量上開施工界面衝突及地下障礙問題,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導致無法先行施作,而將位於最下游之PCf51 管段置於施工期程最末段,若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原告依原定工序施作,縱有延誤處亦應為最上游之管段,而最上游管段顯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被告理應會以未完成管段之契約價金每日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而今系可歸責於被告導致最下游PCf51 管段最後施作卻以樂華夜市全水系計算違約金,顯非事理之平,原告得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52條核減違約金,即以PCf51 管段之契約價金每日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並提出中興顧問公司永和工務所100 年4 月7 日(100 )興永三字第0069號書函、被告停工報告、原告101 年2 月2 日高堃永污字第1010202 號函、被告101年2 月24日北水污工字第1011283428號函、永平路(樂華夜市)PCf51 推PC18障礙排除施工計畫、101 年6 月18日、22日、25日、27日召開之「永平路PCf51 管段施工障礙處理事宜檢討會議紀錄」及系爭工程預定網狀圖第二次修正(自98年9 月1 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至38頁、第154 頁)。

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有上開「施工界面衝突」及「地下障礙」等問題發生,導致PCf51 管段最後施作,並無法以之證明被告就此等問題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存在;

況原告施作樂華水系PCf51 管段確有遲延47天完工之情形,已如前述,此遲延完工係因被告自己事由所致,核與系爭工程曾有「施工界面衝突」及「地下障礙」等事由無涉,自無以此事由而主張本件逾期違金應予酌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⒋原告再主張:系爭工程樂華水系至今僅PCf18 處辦理用戶接管(設施編號:PCf180101 ),其餘管段均未辦理接管,因此系爭PCf51 至PC18雖係樂華水系與主要幹管之銜接口,惟因其餘管段均未辦理用戶接管,故不影響其使用,僅影響PCf18 處相關管段(即原證12螢光筆標示處之管段),其契約價金為12,849,700元,故就此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12,849,700元,每日依其千分之1 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應為603,936 元,被告亦應返還原告836,954 元云云,並提出原證12之樂華水系示意圖為證(本院卷㈠第155 頁)。

惟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樂華水系與主要幹管之銜接口PCf51 至PC18部分,其汙水下水道之接管用戶係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一段47巷人口密集之「樣樣紅社區」住戶,共計146 戶,並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竣工統計表及發包工程用戶接管竣工資料卡暨竣工平面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2 至190頁),且PCf51 管段既係位於樂華水系之最下游,該水系又必須與主要幹管(中山路)連接後,方能使汙水順利排放,業如前述,則PCf51 管段未能如期完工,當然會影響樂華水系全水系之接管使用,而與該水系用戶實際接管數量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㈡第二筆逾期違約金2,636,734 元部分:⒈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6款關於「初驗驗收不合格之處置」第1 目、第5 目約定:「(一)本工程如有辦理初驗,且經甲方當時發現與規定不符時,將一次告知所發現之缺失,乙方最遲應於十四日內『改正』完妥,並應報請甲方驗收之複驗。

…(五)初驗、複驗之複驗逾期改正完妥者,則自應改正完妥之次日起,至乙方確實改正完妥,並報請甲方重行複驗之日止,併入履約期計算。」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2 年1 月3 日竣工驗收,至102年3 月6 日完成初驗,並訂定102 年3 月20日內改善完妥,而初驗缺失總計42項需進行改善,原告已將現場缺失改善完成,各項缺失改善期程均於要求期限內完成並由監造單位認可在案,自無被告所稱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問題,被告應返還原告2,636,734 元云云,並提出工程施工驗收缺失改善對策及結果表(承包商)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8至52頁)。

惟查,依上開工程施工驗收缺失改善對策及結果表所示,各項缺失項目改善「完成日期」均為被告自行填載,則原告是否確於各該記載之「完成日期」將初驗缺失改善完妥,並非無疑?且倘原告確於各該「完成日期」將初驗缺失改善完妥,其自應於102 年3 月20日前報請被告為驗收之複驗,始合乎系爭契約第15條第6款第1 目之約定,然原告遲至102 年4 月1 日始以高堃水污字第1020325 號函提送系爭工程驗收缺失改善資料,請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協助辦理驗事宜,亦有原告公司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自應認原告初驗之複驗有逾期改正完妥之情事,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款第5 目之約定,將逾期改正完妥之12天(102 年3 月21日至104 年4 月1 日)併入履約期計算,並據以計算該12天逾期違約金2,636,734 元,應無違誤。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第15條第6款第5 目並未約定初驗逾期改正完妥須處原告違約金,足見被告此項扣罰並無依據;

況上開約定係指初驗逾期「改正」完妥者,始將應改正完妥之日起,至乙方確實「改正」完妥,並報請甲方重新複驗之日止,併入履約期限計算,因此原告初驗若未逾期「改正」完妥,縱未報請被告重新複驗,亦不得處原告逾期改善違約金,系爭工程自102 年1 月3 日竣工驗收,至102 年3 月6 日完成初驗,並訂102 年3 月20日內改善完妥,而原告已於102 年3 月18日改善完成並經監造單位確認,自無被告所稱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至於系爭工程施工驗收缺失改善對策及結果表,係由原告於102 年3 月18日改善完成後,同日將該表中須監造填具之欄位空白外其餘部分填寫完成交由監造審核確認,足見原告已依約於102 年3 月20日改善完妥,原告係待監造審核確認改善完成並填具完成結果表後,始於102 年4 月1 日發文函送相關資料,若依被告之主張原告係於102 年4 月1 日始行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查驗,如何能於該函文中提出經監造審核確認及核章之表單,足見被告此項主張顯不足採云云。

然查,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第6款第5 目約定之情形,既得將原告逾期改正完妥日數之12天併入履約期計算,可知原告完成履約期間因之而延長,而系爭工程原告履約已有如上遲延完工47天之情事,則此逾期改正完妥日數之12天自應計入原告遲完工之日數,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之第1款約定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次查,原告雖曾於102 年3 月28日以高堃水污字第1020329 號函請被告安排初驗缺失改善完畢之複驗事宜,並表示因資料眾多需彙整,未及時提供缺失改善資料供原告查證,今已將資料彙整於103 年3 月28日提送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審查等語,有原告公司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1頁),然原告係於102 年4 月1 日始提送系爭工程驗收缺失改善資料,請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協助辦理驗事宜(參見前揭102 年4 月1 日高堃水污字第1020325 號函所載),且中興顧問公司永和工務所函請被告派員辦理初驗之複驗書函,其說明第二項亦表示:「…惟承商(即原告)至10 2年4 月1 日方提送改善資料送報請複驗,依本工程契約第十五條第六款第五目規定…故建議自102 年3 月21日至102 年4 月1 日共計12天併入竣工逾期天數計算」,此復有上開工務所102 年4 月2 日(102 )興施三字第0009號書函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72頁),顯見原告所提送改善資料遲至102 年4 月1 日才送請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並協助複驗,中興顧問公司於該日始於工程施工驗收缺失改善對策及結果表「確認改善成果」欄確認已改善完成無訛,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扣罰2 筆逾期違約金4,077,624元,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一、本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二)⒉……於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乙方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15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

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3,888,552 元,自無從准許。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展延期間所增生之保險費1,350,000 元部分:㈠查系爭契約第13條有關「保險」條款之第5款前段約定:「工程決標後,乙方同意立即向保險公司投保營造保險,並同意於本契約規定第一次估驗計價前,將保險單副本之原本一份交甲方收執。」

同條第7款約定:「保險期限乙方同意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點交予甲方日止(由乙方依本契約相關作業期限自行預估),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工期延長,乙方同意主動辦理延長保險期限;

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或甲方要求之變更設計,而增加者,則依照本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展期保費由甲方負擔。」

可見系爭工程依約定應投保營造保險,且所投保之保險,如係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工期延長,被告應主動辦理延長保險期限,並自負增加之保險費;

如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或被告要求之變更設計,致工期延長者,則延展期間所增加之保險費應由被告負擔。

㈡本件系爭工程有展延工期436 天及不計工期303 天,合計共延展完工739 天,已如前述;

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先於98年1月25日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98年1 月25日0 時起至100 年7 月25日24時止,保險費為2,484,344 元;

期滿續保,保險期間自100 年7 月25日0 時起至101 年4 月25日24時止,保險費為460,000 元(下稱第一次續保),期滿又續保,保險期間自101 年4 月25日0 時起101 年9 月25日24時止,保險費為250,000 元(下稱第二次續保);

期滿又續保,保險期間自101 年9 月25日0 時起102年3 月25日24時止,保險費為300,000 元(下稱第三次續保);

期滿又續保,保險期間自102 年3 月25日0 時起102 年6 月25日24時止,保險費為150,000 元(下稱第四次續保);

期滿又續保,保險期間自102 年6 月25日0 時起102 年9月25日24時止,保險費為120,000 元(下稱第五次續保)。

其間,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因自該日起批加營造工程財物損失保險金額10,512,444元,保險金額(含拆除清理費用)329,000,000 元,批加後變更為339,512,444 元,而加收保險費70,000元,保險期間自101 年11月30日0 時起102 年3月25日24時止(下稱第一次加保);

102 年4 月3 日又因自該日起批加營造工程財物損失保險金額7,269,645 元,原保險金額(含拆除清理費用)339,152,444 元,批加後變更為346,782,089 元,而加收保險費43,444元,保險期間自102年4 月3 日0 時起102 年10月25日24時止(下稱第二次加保),合計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共支付保險費3,877,788元,有新光保險公司營造綜合保險批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各8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至60頁);

上開保險費原告自承其中原投保之自98年1 月25日起至100 年7 月25日止之保險費2,484,344 元部分應由其負擔,且被告已給付原告保險費43,444元(按應係第二次加保之保險費,詳後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扣除上開2 部分後,原告已支付之保險費1,350,000 元(即:3,877,788 元-2,484,344 元-43,444元=1,350,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則予以否認。

茲就本件原告保險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說明如下:⒈原告保險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①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民法第127條第7款有明文規定。

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 點記載:「⒈工程範圍:本工程範圍包含臺北縣永和市(即改制後之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以南、永和路以西…之用戶接管工程…⒋承包商應於開工後360 日曆天內完成本工程範圍內所有分支管及次幹管工程。」

此有上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完成新北市永和區一定範圍內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工作,而非所完成之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故系爭契約之性質當屬單純承攬契約,灼然無疑;

又系爭契約既有「保險」條款之約定,則原告依約所支出之保險費自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 年,原告主張本件保險費之請求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適用15年之時效云云,並非可採。

②次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後段約定:「保險費於甲方收執保險單,並查核保險內容無誤後,於估驗計價時,按契約規定額度一次給付。」

被告乃據以抗辯:倘認為本件展期保費應予準用該約定時,亦應以「各期估驗計價」時為準,原告即可據以請求,且原告亦採分次投保方式辦理,是依原告主張,於102 年1 月3 日竣工前發生之保險費均為各期估驗已可行使之權利,故原告僅剩102 年3 月25日、102 年6 月25日及102 年4 月3 日3 份保單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然系爭工程雖曾先辦理二次部分驗收,第一次於99年11月9 日辦理,結算金額為56,992,474元,第二次於100 年8 月4 日辦理,結算金額為66,496,030元,有工程保固切結書影本2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4至85頁),惟如前所述,系爭工程第一次續保之保險期間自100 年7 月25日0 時起至101 年4 月25日24時止,第二次續保之保險期間自101 年4 月25日0 時起101 年9 月25日24時止,第三次續保之保險期間自101 年9 月25日0 時起102 年3月25日24時止,第四次續保之保險期間自102 年3 月25日0 時起102 年6 月25日24時止,第五次續保之保險期間自102 年6 月25日0 時起102 年9 月25日24時止,第一次加保之保險期間自101 年11月30日0 時起102 年3月25日24時止,第二次加保之保險期間自102 年4 月3日0 時起102 年10月25日24時止,可知各該續保、加保之保險期間均在第一、二次辦理結算驗收之後始行屆滿,原告當無從於第一、二次辦理結算驗收時向被告為工程保險費之請求,應至第最後辦理結算驗收即102 年6月24日(參見本院卷㈠第24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時始得為請求,而查原告係於103 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 頁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顯見原告就本件保險費之請求權均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僅剩102 年3 月25日(即第四次續保)、102 年6 月25日(即第五次續保)及102 年4 月3 日(即第二次加保)3 份保單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並非可採。

⒉關於各該續保、加保之保險費原告得否請求?①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保險請求權縱未因時效而消滅,然系爭工程業經2 次驗收並點交使用,則依約原告展期之保費,應以扣除部分驗收後之金額投保,且展期保費自不應加計契約變更部分及全部驗收後加保之部分,故計算後原告至多僅得就其中719,200 元為請求云云,並提出展期保險費用金額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6頁)。

惟查,原告主張:其於投保後均提送保險單副本供被告收執,且各次投保均經被告審核並認符合契約規定一節,業據其提出上開保險費收據及原告102 年4 月9 日高堃永污字第1020415 號函影本、被告102 年4 月16日北大污工字第1021634119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3 至164 頁),觀諸上開原告函文記載:「主旨:貴公司(即原告)提送『永和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三標』之工程造綜合保險辦理期展期延批單資料(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號碼:1305-98ECP0002740,批單號碼:1305-02ECE0000111,保險期間:102 年6 月25日24日24時止(按即第四次續保),既經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確認符合契約規定,本局備查,請查照。」

等語,可見原告以原投保金額續保,而未將已部分驗收後之金額扣除再續保,並未見原告表示異議,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甚至表示符合契約規定;

況系爭契約第13條「保險」之條款,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有部分結算驗收時,原告應以如何之金額為投保,是原告於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前之施工期間,接續以原投保金額繼續投保所支出之保險費,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依此,原告支出第一次續保之保險費460,000 元,第二次續保之保險費250,000 元,第三次續保之保險費300,000 元,第四次續保之保險費150,000 元,共1,160,000 元,均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

②被告又抗辯:原告102 年6 月25日至102 年9 月25日保單(批單:1305字第02ECE0000261號)(按即第五次續保),該保單為120,000 元,屬系爭工程於102 年6 月25日全部驗收合格後投保者,依約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故該保單應予扣除云云。

然查,依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反面),系爭契約第四次變更後所結算之工程保險費金額為2,527,788 元,較原契約結算之工程保險費金額為2,484,344 元,多出43,444元,此多出之金額即為前述第二次加保之金額,可知被告於結算驗收時業已將第二次加保金額43,444元算入結算總金額內至明,而第二次加保之保險期間為102 年4月3 日至102 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㈠第60頁之營造綜合保險批單),其屆滿期間已逾102 年6 月24日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日,可見原告於102 年6 月25日繼續為第五次續保,應有其必要性;

況且,原告倘非應被告之要求而為第五次之續保,何以其會就系爭工程繼續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3 個月,故此部分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辦理第四次契約變更設計程序尚未完成,應其要求而加保3個月等語,應可置信,其因第五次續保支出之保險費120,000 元,亦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

③被告再抗辯:系爭契約經四次變更,是原告因變更契約而加保之部分屬變更契約之範圍,既經原告簽認同意,該變更契約所增加之部分,自非屬展期保費之範圍,故101 年11月30日至102 年3 月25日保單(批單:1305字第01ECE0000498號),該保單為70,000元(按即第一次加保部分),屬第三次契約變更而加保,應予扣除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四次變更後之第二次加保部分,原告既已計價結算,何以屬第三次契約變更而第一次加保部分,即無庸計價結算?且此部分係因原告自101 年11月30日起批加營造工程財物損失保險金額10,512,444元,保險金額批加後變更而增加支出之保險費(見本院卷㈠第57頁之營造綜合保險批單),可見此部分之加保應係因應系爭工程之需要而為,原告亦應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一次加保之保險費70,000元。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展延期間所增生之保險費金額為1,350,000 元(即:1,160,000 +120,000 +70,000=1,350,000 )。

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展延期間所增生之相關費用10,320,194元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後,相繼因「颱風」、「路證延發」、「配合他標工程工」、「遭遇流木等障礙」、「違建障礙影響用戶接管施作」等因素而展延工期436 天,及因「春節期間禁止道路挖掘」、「工區附近居民反應」、「機關宣布停班停課」等因素而不計工期303 天,合計延宕739 天,所有展延工期、不計工期均係經被告核准在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款:「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 、第231條之規定,暨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生之相關費用云云。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本工程除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及下列情形免計工期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申請免計工期。

(一)國定假日:元旦、二二八和平紀念日、勞動節、國慶紀念日等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當年度公務人員免上班之日中為星期日部分免計工期。

(二)民俗節日: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元節、中秋節免計工期。

(三)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或禁止施工(如道路禁挖)者,免計工期。」

第7條第3款第1 目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通知甲方,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1 發生本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 因天候影無法施工。

3 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4 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5 甲方應辦理事項未及時辦妥。

6 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7 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第20條第15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生之必要費用…」。

可見系爭工程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計工期或展延履約期限者,須經由被告通知原告全部或部分停工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補償因此而增生之必要費用。

而本件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相繼因「颱風」、「路證延發」、「配合他標工程工」、「遭遇流木等障礙」、「違建障礙影響用戶接管施作」等因素而展延工期436 天,及因「春節期間禁止道路挖掘」、「工區附近居民反應」、「機關宣布停班停課」等因素而不計工期303 天,均係由原告先後提出第一次至第十三次工期檢討,申請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經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審查確認後,由被告同意備查,此有原告申請函、被告備查函及第一次至第十三次工期檢討一覽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4至112 頁),並非由被告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部停工甚明,故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於上開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之期間所增生之相關費用,尚屬無據。

㈢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當事人如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

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既已約定前述不計工期之事由,則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時,應可自行評估不計工期之期間為何,而據以計算將來得標後可能負擔之風險,難謂為系爭契約成立後無法預料之情事;

又本件原告得申請延展履約期限而得請求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之情形,業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款為明確之約定,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將原告因不可預見之情事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之情形考量在內,則原告得否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展延工期之相關費用,亦有疑問?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於上開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之期間所增生之相關費用,亦非可採。

㈣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固定有明文。

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25款亦約定:「本契約使用的土地,由甲方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甲方負責;

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責處理。」

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契約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及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25款應由被告負責處理之情形而未處理,則其徒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完工期限展延,延長之工期高達系爭契約工期之136%,嚴重增加原告之施工成本及管理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云云,自難採取。

㈤末查,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工程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所增生之相關費用10,320,194元,包含:「文具印刷費52,663元」、「土地、機具、工班宿舍等租金2,107,331 元」及「人員薪資8,160,200 元」云云,並提出延長期間相關費用支出明細暨憑證資料、人員薪資之勞健保明細資料、薪資轉帳明細資料、任用人員經被告審查確認符合契約規定之相關函文資料、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及勞安人員於施工期間之簽到紀錄表及工作紀要資料、銀行出具之薪資轉帳明細資料、原告員工卓阿賀出具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至53頁、第130 至242 頁、本院卷㈢第23至50頁)。

惟原告起訴時係主張此增生之相關費用為「管材及機具場地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包商利潤、工程管理費及雜項費用」及「稅捐」等項目費用共計9,777,773 元(見本院卷㈠第3 頁),經被告辯以:原告請求管理費9,777,773 元部分,依其所提出之工程費計算表所載,無非係按原契約之間接工程費用作為計算基準,再以工作天數比例換算,然原告所舉之各該費用「壹. 五.14 管材及機具場地費」、「壹. 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壹. 八環保清潔費」、「壹. 十工程品管費」、「壹. 十一包商利潤、工程管理費及雜項費用」等,其計價「單位」均為「式」,則原告以「一式」之報酬費用,轉為工作天比例計算之依據何在,未見其具體說明並舉證;

再依據工程契約之價格編列原則,上開此類之原告所受工作之報酬,係屬「間接工程費用」,其編列均係按工程造價金額比例計算,而非按日曆天作為計價標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至6 頁)後,原告始陸續提出上開資料,並變更主張其此部分增生之費用為前述「文具印刷費」、「土地、機具、工班宿舍等租金」及「人員薪資」等費用,並追加請求金額為10,320,194元,則倘被告確有此部分增生費用之支出,何以未於起訴初始即為明確之請求,而須以「間接工程費用」之請求替代?況原告所提出之「文具印刷費」及「人員費用」部分之相關單據均為影本,其形式上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另原告所稱之「土地、機具、工班宿舍等租金」部分,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4 份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45 頁),但上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均為訴外人郭宏宗,並非原告公司,是亦難證明係原告為系爭工程展延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因此,本件縱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展延期間所增生之相關費用,然原告就主張其有支出相關費用10,320,194元一節,亦難以上開證據加以證明,其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展延期間所增生之保險費1,350,000 元,應屬正當,其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就其前一請求為有理由之判決,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本院即不再審酌。

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3,888,552 元,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款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231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展延期間所增生之相關費用10,320,194元,則無依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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