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愛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心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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