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建,10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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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09號
原 告 駿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鳴
被 告 玖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尚有2 萬1785元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389 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2 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

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4 年3 月12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提起抗告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5 月26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752 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嗣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救助歷審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原告依法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再於104 年7 月9 日通知補正,並於104 年7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 紙存卷可考。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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