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抗,151,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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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林億柔
相 對 人 何佳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6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6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為聲請時,自必須所執本票為合於票據法規定之有效票據為限,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條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故本票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雖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即系爭本票執票人並不相識,初開立系爭本票係交付予他人,至相對人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抗告人並不知悉。

又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亦未陳明係於何時提示,不足以認抗告人已踐行提示本票之法定要件,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3 年9 月1 日、面額新臺幣800 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於104 年5 月29日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為提示系爭本票為由,抗辯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於法有違,然揆諸上開說明,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本票者,應就此一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是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已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抗告人若主張相對人未為合法提示系爭本票,此時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合法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僅陳稱未獲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要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又抗告人固陳稱其與相對人並不相識,其初開立支票係交付予他人,不知相對人如何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

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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