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抗,15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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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葉中一
相 對 人 王承龍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3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本票並非抗告人所開立,且抗告人亦無與相對人有何票據原因關係,爰提出抗告等語。

然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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