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抗,157,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林正川
相 對 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3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9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4 年3 月3 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提供其名下土地1 筆供相對人設定抵押權。

另兩造約定每月利息為20,000元,抗告人均按時給付,未曾積欠相對人利息。

抗告人實不知相對人何以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其以提供名下土地供相對人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且其均按時繳納利息,未積欠利息等語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此部分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
│1   │104 年3 月3 日│500,000元   │  未載  │TH3854476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