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抗,16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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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舒鈐莞
相 對 人 邱勇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0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高雄市,兩造亦未合意由鈞院管轄,本件鈞院並無管轄權,原裁定准許為本票裁定,實非適法;
又系爭本票表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相對人於100年5月17日投資伊擔任代表人之睿品廣告有限公司,由伊出具系爭本票以為本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獲利175萬元之保證,惟伊已清償197萬元予相對人,是以相對人執面額500萬元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請求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經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持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該本票所記載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見原裁定事件卷第4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本院即具管轄權。
抗告人抗告意旨認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審所為裁定有管轄錯誤之瑕疵,應予廢棄云云,即有誤會,此部分抗告理由,難以憑採。
三、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事件卷第4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無非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票面金額不符,且伊已清償部分款項云云,惟按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縱認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是以,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求予廢棄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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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4年度抗字第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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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出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備註│
│      │及  地  址│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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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舒鈐莞;  │民國103年2│民國103年3月│伍佰萬元  │CH6051862 │    │
│      │新北市板橋│月24日    │15日        │          │          │    │
│      │區中山路二│          │            │          │          │    │
│      │段50-5號4F│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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