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抗,16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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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林錦秀
相 對 人 陳保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本院簡易庭104 年度司票字第404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與相對人簽立系爭本票以及借據各一紙,系爭本票債權與該借據債權為同一債權,且為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該抵押權係以104 年3 月18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4 年板登字第050190號登記。

本件債權應依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約定內容作為還款條件,即為無利息約定、以及借款期限日為一年即105年3 月10日,故系爭本票應暫緩付款俟還款日屆至以後,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然縱使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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