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抗,16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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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黃尊
相 對 人 莊心怡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6日
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裁定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並未與相對人有金錢借貸關係或往來,也不曾開立過本票給任何人。
(二)相對人持有之係爭本票係偽造,其上之印章非抗告人所有,亦非抗告人親自蓋章開立。
(三)對於相對人偽造本票情事,抗告人已向警察機關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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