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抗,16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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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楊雅玲
相 對 人 林義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6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復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效力即應及於他連帶債務人,反之則否(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核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楊雅玲及訴外人黃讚興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准許對共同發票人為強制執行。

嗣經原審裁定准許後,抗告人楊雅玲以欠款金額應以實際支票調借金額為準為由提起抗告,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該抗告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效力自不及於黃讚興,當無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情形,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黃讚興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票號6054676號、面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發票日期為民國104年4月20日、未載到期日期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是相對人以先簽後要調借時再以支票為準,但實際未曾一次撥款8,000,000 元之任何匯款或支付記錄,應以實際支票調借金額為準,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

惟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

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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