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抗,168,2015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吳全智
代 理 人 侯冠全律師
抗 告 人 黃麗霓
相 對 人 鄭敬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吳全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7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再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應負連帶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參照)。

查本件本票共同發票人即抗告人吳全智係以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為由提起抗告,其抗辯事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為,依前揭說明,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另一共同發票人黃麗霓,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2 人於民國104 年3月2 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到期日104 年3 月6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吳全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稱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惟其所謂付款提示,僅是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而非現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故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備,原裁定自有不當,爰請求鈞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以維抗告人之權益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於104 年3 月9 日寄予抗告人2 人之台北杭南郵局000414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依抗告人吳全智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影本所載,相對人於該信函內表示:「…本人併以此函為台端二人用以擔保前開欠款100 萬元,所開立票號0000000 本票(即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請台端二人予以兌付。」

等語,可見抗告人吳全智主張相對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一節,尚非空言,則其事實究為何當有進行調查之必要。

原審未及查明及此,而准許相對人本件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人吳全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含抗告人黃麗霓部分),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