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抗,175,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劉澤承
相 對 人 賴靜琦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6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8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為聲請時,自必須所執本票為合於票據法規定之有效票據為限,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且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並未簽發任何本票,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於101 年7 月28日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固陳稱其與相對人並不相識,且抗告人於101 年並未簽發任何本票等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

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