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抗,17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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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永和官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義
相 對 人 許玟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7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9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即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940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並非相對人所簽發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即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940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本件上列本票是否為相對人所簽發?涉及該本票是否為他人所偽造或變造?抗告人之抗辯,仍須就票據之簽發行為及票據成立之法律要件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抗告人應於收受原裁定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即相對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本院停止強制執行。

則依上列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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