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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鄭怡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9 日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出民事抗告狀,惟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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