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救更一,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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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104年度救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陳俊君
被 告 陳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均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地為汐止址(參本院卷第3 頁),惟未據提出戶籍謄本佐證。

而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在臺東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8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偽刻其他當事人之印章提出答辯狀並為不實陳述,復與其他當事人為虛偽證述,足以損害伊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被告與其他當事人因此涉有偽造文書及偽證等罪,亦已由伊向臺東地院提起刑事告訴,刻正偵查中,故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共新臺幣150 萬元等語。

則依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其行為地均在臺東縣。

又被告主張伊住所設於臺東址乙節,業據提出其住所為該址之戶籍謄本、臺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27號、1888號、25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53 號處分書、臺東地院103 年度救字第18號、103 年度東簡救字第21號、103 年度東簡字第315 號、103 年度訴字第179 號、3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 年度聲字第1 號、104 年度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等為證(參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955 號卷第9 頁至42頁)。

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又本件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4 年度救更一字第2 號),自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一併審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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