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法,19,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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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鄭政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鄭火田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依此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

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鄭火田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查相對人財團法人鄭火田慈善基金會已於民國104年5月28日,經第六屆第八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改財團法人鄭火田慈善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3條、第23條,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財團法人鄭火田慈善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舊捐助章程暨修正條文對照表、財團法人鄭火田慈善基金會第六屆第八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出席簽到簿、衛生福利部104年6月26日部授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參,依上開新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載,財團法人鄭火田慈善基金會係將其捐助章程第3條第2項之規定,由「前項舉辦或捐助(贈)慈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七十」修正為「前項舉辦或捐助(贈)慈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總額之百分之六十」,以及於第23條增訂第四次修正捐助章程之時間。

經核上開財團法人鄭火田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條文之變更,均與該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且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更未變更其組織,非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聲請法院民事庭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事項,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此外,按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聲請人自應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向管轄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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