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全,5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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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增華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

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保全其在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薪資轉帳帳戶,避免為國泰世華銀行逕為抵銷,倘為該銀行行使抵銷權,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將無從支應,懇請貴院准予保全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並同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於聲請理由內僅泛稱其薪資為國泰世華銀行行使抵銷權一節,卻未據提出任何文件為證,且經本院核閱本件清算聲請狀內所附聲請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存摺所載交易明細,亦查無聲請人薪資有遭行使抵銷權或為強制執行扣薪之紀錄。

況就聲請人所陳,縱為屬實,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將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聲請人全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為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即可遽認上開抵銷權之行使,將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是聲請人就本件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難謂已盡具體釋明之責。

㈡此外,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是若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倘有因該執行程序致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者,自得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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