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抗,1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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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楊傑智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27日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伊甸擔任清潔工作已6 年多,目前每月基本固定薪資收入新台幣(下同)16,500元,另有每月身障補助款3,500 元,惟遭台北地院扣薪約5,500 元後,每月薪資剩餘11,000元,除須支出抗告人本身之膳食費、交通費外,其餘收入交由父親統籌支付其他家庭生活費用,若有不足,則由母親存款支應。

父親雖有工作,但每月工作天數不定,以致每月收入亦非穩定,且母親現已64歲,無法工作,原依賴其本身存款、家人扶養,惟於抗告人遭扣薪後,父母生活更加困難,且適逢抗告人之弟欲結婚而搬離家中,故家庭生活費用全由抗告人及父親分擔。

又抗告人原負擔母親扶養費2,500 元(扶養費1,500 元加上手機費),惟於遭強制執行扣薪後,每月僅能負擔母親之手機費。

此外,抗告人自派遣至司法院擔任清潔工後,因原使用之手機於該處收訊不良,且因抗告人工作性質需以手機聯繫,故有必要再申請另一手機供工作時使用,原手機則留作為聯繫親友使用。

再者,抗告人日前曾發生車禍,對家庭造成衝擊,故抗告人投保保險,實係於自己能力有限下,避免再發生類似情況之因應方法。

因此,抗告人願提高清償數額至2,000 元,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為前提,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此由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說明中可知。

是若僅憑「負債是否超過資產」認定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僅以「負債超過資產,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即謂已合於法院應准予更生之要件,無異係鼓勵債務人於前置協商過程中,無庸衡量自身償債能力,只須堅持不同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恣意以自己之行為阻礙協商成立,俟取得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後,即可聲請更生獲准,顯與立法本意不符。

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即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

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準此,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僅因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共計106,535 元,前於104 年1 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富邦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所稱之金融機構,而遭本院駁回其調解之聲請,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卷宗查核屬實。

嗣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每月薪資遭強制執行扣薪後,已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惟經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遭強制執行扣薪所餘款項,再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後,尚有賸餘,故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從而,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顯係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查抗告人稱其任職於財團法人伊甸福利基金會附設阿萬師清潔工作隊,外派至司法院擔任清潔員,每月平均收入為16,500元云云。

惟依抗告人所提薪資結構說明之資料,可知聲請人尚領有年終獎金16,500元(見本院消債更字第40頁),故抗告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2 年2 月至104 年1 月之總收入,共計429,458 元【計算式:102 年2 月至12月(216,500元×11/12 )+103 年1 月至12月(16,500元×12月+年終獎金16,500元)+104 年1 月16,500元=429,4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抗告人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 年7 月至104 年1 月薪資結構說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字第6 、31至38、40頁),則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7,894元,堪為認定。

且另抗告人除薪資收入外,每月並有領取身障補助3,500元,此有抗告人檢附郵政存簿為證(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52頁至第55頁),是以抗告人固定薪水加計補助後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1,394元(計算式:17,894元+3,500元=21,394元)。

復抗告人於103年11月起每月即遭扣薪5,500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10月22日北院木103司執午字第126986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字第11及反面頁),是其每月薪資遭強制扣薪後,平均收入應約為15,894元(計算式:21,394元-5,500元=15,894元)。

㈢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時主張其弟已搬離家中,故聲請更生時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租金3,750 元(7,500 元與父親共同負擔)、水費153 元(306 元與父親共同負擔)、電費1,330 元(2,659 元與父親共同負擔)、瓦斯費600 元(1,200 元與父親共同負擔)、交通費1,000 元、膳食費5,000 元、保險費1,349 元、電話費2,822 元【包含網路費445 元(1,335元與父親、弟弟共同負擔)、手機費428 元(抗告人第1 支手機)、1,929 元(包含抗告人第2 支手機及另供母親使用部分)】、勞健保費450 元、扶養費1,500 元云云。

惟就電話費支出部分,抗告人已於本件抗告程序釋明需同時使用第2 支電話之原因,故不予剔除;

就抗告人代付母親手機費部分,核屬扶養費之一部,應予改列;

就保險費1,349 元部分,其保險內容為醫療險加意外險,然此保險費部分乃屬商業性之保險,雖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已說明緣由,惟難認為生活必要支出,亦應予以剔除。

此外,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亦剔除其對母親扶養費1,500 元部分。

是以,本件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15,105元(計算式:租金3,750元+水費153 元+電費1,330 元+瓦斯費600 元+交通費1,000 元+膳食費5,000 元+電話費包含母親扶養費2,822 元+勞健保費450 元=15,105元)。

㈣從而,本件抗告人目前遭執行法院扣薪後,每月所餘平均收入約15,894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105元,尚有餘額。

故抗告人目前雖遭執行法院每月扣薪5,500元中,然其其餘薪資等所得收入,既經審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支出及負擔扶養義務,且抗告人年僅39歲,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6年。

是以抗告人目前資產,雖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然因其債權人僅有一人,且其所積欠債務亦僅需扣薪約2、3年即可清償完畢,客觀上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故本件更生之聲請,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現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且並無不能履行債務之處,其聲請更生,顯與首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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