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更,147,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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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劉誼萱(原名「劉惠穎」)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誼萱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
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鈞院進行前置調解,但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自103年5月起至104年4月止所領薪資平均計算,每月為23,731元,加計兒少補助1,900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5,631元,扣除必要支出17,400元後,僅餘8,231元,而積欠銀行債務部分約為658,933元,積欠資產管理公司部分約為1,726,590元,合計債務金額為2,385,523元,若每月清償8,231元,尚需還款290個月即24年餘方可全數清償完畢,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在職證明、水電費收據、薪資收入存摺影本、薪資收入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76頁、第105頁),堪信聲請人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而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清償債務而進行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惟雙方調解不能成立,此有新北院清104司消債調明消字第86號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卷,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各節相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准予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未逾不得聲請更生之1,200萬元限制,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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