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更,171,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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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孫曉慧(原名:金曉慧)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曉慧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260,173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於民國103年12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凱基商銀雖提出120期、利息8%、每月還款10,981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尚有資產公司債務未一同納入前置協商,倘資產公司以加計利息之債權比照銀行協商方案,二者相加後總月付金額高達16,000元,且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公司持續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因而未與銀行達成協議,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祥茂光電科技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3,000元,然須支出每月伙食費6,000元、房屋使用費3,000元、交通費365元、電話費1,490元、水費100元、電費700元、瓦斯費500元、2名子女扶養費9,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及其他生活雜支1,500元等,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並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8,000元,共72期,6年清償,清償之總金額為576,000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2月17日新北院清104司執壽字第11761號執行命令、104年3月25日新北院清104司執竹字第29250號執行命令、哈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薪資明細、美商祥茂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職證明書暨薪資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聯邦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水費查詢明細、水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及收據、天然氣繳費通知單、統一發票、電信繳款單、學雜費繳費單、機車行照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銀表明協商之意思,經凱基商銀於104年2月26日以「協商意願低落」為由,而與聲請人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因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即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加入協商,故縱聲請人已與凱基商銀達成協商繳款方案,上開2家公司仍會接續執行聲請人每月薪資3分之1,是聲請人因而協商不成立,應認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之事實,當堪認定。
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聲請人現任職於祥茂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3,000元,然須支出每月伙食費6,000元、房屋使用費3,000元、交通費365元、電話費1,490元、水費100元、電費700元、瓦斯費500元、2名子女扶養費9,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及其他生活雜支1,500元等,且名下僅有存款90元,無其他財產,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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