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更,178,2015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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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明秀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明秀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122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民國99年7 月10日起,每月清償5,925 元、分180 期、零利率,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

惟因另一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致聲請人每月薪資遭強制扣薪3 分之1 ,以致在104 年4 月起對於該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

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20,4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民國99年7 月10日起,每月清償5,925 元、分180 期、零利率,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

惟因另一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致聲請人每月薪資遭強制扣薪3 分之1 ,以致在104 年4 月起對於該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

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641 號執行命令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為證,復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無訛。

從而本件聲請人雖尚在履行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縱未毀諾,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就該協商還款方案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與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達成自99年7 月10日起,每月清償5,925 元、分180 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遭另一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扣薪,致聲請人於104 年4 月起履行有困難等云云。

查依聲請人提出之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4 月止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2 頁),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0,400元,並依3 分之1 之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遭強制扣薪後約為13,600元【計算式:20,400-(20,400÷3)=13,600】。

復參照新北市政府公告104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840元。

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於清償債務之金額僅有760 元,又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後,亦未提出其他具體可資證明履行還款方案有困難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之證據,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後,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前揭法律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協商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合於更生聲請要件。

㈢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配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641 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0,400元,且遭強制扣薪乙節,核與其提出之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4 月止之薪資明細及上開強制執行命令所載內容相符,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0,400元,應堪為採信,另依3 分之1 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遭強制扣薪後應約為13,600元。

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屋使用費6,000 元、膳食費5,400 元、交通費800 元、通訊費699 元、通話費299 元、雜支500 元,共計13,698元(見本院卷第25頁、第81頁)。

其雖僅提出水電瓦斯費、手機費之繳款單據為證,其餘均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審酌依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上開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是以其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13,698元,尚堪憑採。

循此計算,聲請人已無法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遑論清償1,000,122 元之債務及每月衍生之利息與違約金,是本件更生聲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

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

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 年8 月7 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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