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更,181,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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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黎月英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黎月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雖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要求伊簽立個資同意書後始能提出調解方案,資產管理公司亦未到場參與調解。
伊之每月收入來源為薪資所得6,000元、中低收入補助3,800元、家扶補助3,400元,合計1萬3,200元,其中薪資所得部分並業遭法院每月強制扣薪2,000元在案,故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1,95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因該銀行要求簽立前置調解個資同意書始能提出調解方案,以及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並未納入調解,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國104年5月21日新北院清104司消債調霄消字第12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調解案卷核閱無訛。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次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每月除於飛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6,000元外,尚領有兒少補助3,800元、家扶補助3,400元,合計1萬3,300元之收入(計算式:6,000+3,800+3,400=13,200),惟其中薪資所得部分,自104年3月起每月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2,000元,故聲請人自104年3月起,每月收入應僅為1萬1,200元(計算式:13,200-2,000=11,200),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司薪資證明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土城區、本院
104年5月7日新北院清104司執日字第43622號執行命令、南山人壽保險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頁暨內頁(見本院卷第6頁、第15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50頁、第58頁、第59頁)。
又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人板信銀行(債權額3萬5,000元)以及聯邦銀行、大眾銀行、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金額合計67萬6,097元,亦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04年5月7日新北院清104司執日字第43622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第14頁、第23頁)。
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支出合計為1萬1,950元乙情,亦經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查詢表、健保費繳納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2頁、第51頁至第57頁),揆之新北市住民102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27人計算,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9,131元(計算式:750,687÷3.27÷12=19,1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因此本院綜參上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為1萬1,950元,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查聲請人自104年3月起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1萬1,200元,已如前述,扣除其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1萬1,950元後,每月即無剩餘,因此聲請人主張其僅能勉力維持生活,並無餘力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任何調解方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26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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