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更,195,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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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玉清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玉清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前於104 年2 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經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以分178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6,9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扣除每月開銷及扶養費27,298元後,實無力負擔銀行每月6,900元之還款要求,而銀行亦無法接受聲請人可負擔之還款金額,另資產公司亦不願加入協商範圍,故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之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執行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薪資條、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匯款資料、戶籍謄本、郵局及銀行存款存摺節錄頁、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銀行函查屬實。
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亦經其陳明在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8,000元、水電費500元、瓦斯費800元、伙食費4,000元、電話網路費2,000元、交通費500元、勞健保費1,498元及扶養費10,000元,總計27,298元(計算式:8,000+500+800+4,000+2,000+500+1,498+10,000=27,298),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匯款資料、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為憑,扣除其中非消費性支出扶養費10,000元後,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性支出為17,298元,雖高於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04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之數額,然該標準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經核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尚屬合理。
又債務人自陳其於102年3月10日至103年12月10日從事家庭代工,於103年12月10日起迄今任職於柏樺蒂設計開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2、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薪資條附卷可稽。
是以,以債務人聲請前2年每月32,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298元,尚餘14,702元,雖足支付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提出月付6,900元之還款方案,然債務人因家暴因素尚須獨自扶養6歲女兒,另分擔母親部分扶養費,且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未為清償等情,有債務人提出陳報狀(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執行命令附卷可憑,上開餘額雖足支付中國信託銀行之還款方案,然若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債務人為另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勢必無法維持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基本生活,是依債務人目前之清償能力以觀,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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