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更,228,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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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惠仙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惠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4,648 元(原聲明3,283,468 元,後經補陳更正),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所提出每月為1 期、分180期、零利率,平均每月清償金額約為11,422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
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 年內亦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情,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同年6 月17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匯豐銀行提出每月為1 期、分180 期、零利率,平均每月清償金額約為11,422元之還款方案,經聲請人表示每月約可償還3,456 元,且如加計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即有無法負擔之可能,而無法接受該還款方案為由,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本院104 年6 月17 日 新北院清104 司消債調土消字第152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 號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各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4 月14日士院俊104 司執夏字第10314 號執行命令影本1 份,弘匠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弘匠公司)薪資明細1 份,聲請人及其次子謝○○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局、帳號及次子全名詳卷),聲請人101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均查無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查無財產資料)各1份,103 年第5 期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影本1 張(9 至10月,每月389 元),103 年全民健保繳費證明影本1 張(1至10月,每月374 元),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費收據影本5 張(102 年12月4 日至103 年2 月10日,284 元;
103 年2 月10日至4 月9 日,257 元;
103 年8 月5 日至10月3 日,300 元;
103 年10月3 日至12月4 日,300 元;
103 年12月4 日至104 年2 月4 日,289 元),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機構代繳收據影本4 張(103 年3 月3 日至5 月2 日,1458元;
103 年5 月2 日至7 月3 日,1011元、103 年10月31日至12月31日,1098元、104 年3月3 日至4 月30日,956 元),弘匠公司離職證明書影本1紙(在職期間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6 月10日),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3 年12月16日開立之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影本1張,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4 年5 月21日核發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影本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 年7 月30日收件之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 份,謝○○103 學年度第2 學期學雜費收據及安親班學雜費收據影本1份,謝○○104 學年度校外教學活動費影本、103 學年度第2 學期註冊費影本、103 學年度寒假育樂活動營繳費單影本及安親班繳費收據影本各1 張,中華電信103 年11月繳費通知影本1 張,謝○○、謝○○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查無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查無財產資料)各1 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7 月30日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退保)1份等件為證。
㈢聲請人稱其原任職於弘匠公司,惟自104 年6 月11日起離職,有上開離職證明書及勞保投保資料表附卷為憑;
復稱其更生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為586,700 元【計算式:72000 (102年7 至12月薪資所得)+330500(103 年薪資所得)+153000(104 年1 至6 月薪資所得)+31200 (低收入補助)=586700】,而聲請人自己之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9347元(含國民年金389 元、水電瓦斯費2108元、食品費5500元、日用品300 元、手機費300 元、交通費750 元等)及謝○○之平均每月扶養費11,588元(含食品費6000元、日用品350 元、手機費189 元、交通費600 元、學費及安親班3302元、網路費1147元)、謝○○之平均每月扶養費8,489 元(含食品費6000元、日用品350 元、手機費189 元、交通費600元、學費及安親班1350元)合計約需29,424元【計算式:9347+11588 +8489=29494 】,是將上開收入總額扣除必要支出706,176 元(計算式:29424 ×24個月=706176 )後,已為負數而無剩餘。
聲請人雖僅就水費、瓦斯費、手機費、國民年金費、扶養費部分,提出前開學費及安親班繳費收據、瓦斯繳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及收據、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而未就其餘支出部分提出單據以資佐證,然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㈣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扶養費及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有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3,304,648 元之虞。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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