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更,27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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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怡霖
代 理 人 謝承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420 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二、說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不得省略)。

四、聲請人聲請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職務(一)負責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二)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 日回溯5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五、聲請人聲請前2 年(民國102 年8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5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一)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二)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

六、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七、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八、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1.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2.各金融機構全部存摺、證券集保存摺影本(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3.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要保人或受益人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4.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收入數額:1.聲請前2 年之薪資明細表或薪資袋、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等證明文件2.兼職收入、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

(三)必要支出數額(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提出單據及說明係如何計算。

)1.聲請前2 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住家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駕駛汽車之行照、聲請前1 年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等費用。

2.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3.現住地房屋為何人所有?基於何法律關係居住於上址?倘係為租賃關係,應提出租賃契約書,說明租屋之必要性、是否與他人共同分擔租金?每人應分擔金額為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房屋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證明文件)。

3.就水、電、瓦斯部分,請說明水、電、瓦斯之費用是如何分擔,並提出收據或繳費相關證明文件。

4.就保險費部分,請說明保險項目為何,並提出保單資料等證明文件。

(四)聲請前2 年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之扶養費:1.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2.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請人外,依法律規定對受扶養者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3.受扶養者及其他扶養義務人最近2 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九、命補正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一)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及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清償期)(二)如有尚未履行房貸應提出房貸契約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十、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一、聲請人聲請前2 年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十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自己、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其數額及計算方法。

十三、聲請人曾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而受刑之宣告。

十四、聲請人目前有無訴訟案件或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法院;

如有,請陳報繫屬於哪間法院、案號、提出起訴狀繕本、裁判書影本到院。

十五、聲請人曾否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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