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更,28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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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寶玉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420 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二、說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不得省略)。

四、聲請人聲請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職務㈠負責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㈡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 日回溯5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五、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必要支出數額(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提出單據及說明係如何計算。

)⒈聲請前2 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住家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駕駛汽車之行照、聲請前1 年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等費用。

⒉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⒊現住地房屋為何人所有?基於何法律關係居住於上址?倘係為租賃關係,應提出租賃契約書或繳交房租證明文件。

㈡聲請前2 年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之扶養費:⒈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⒉受扶養者及其他扶養義務人最近2 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七、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自己、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其數額及計算方法。

八、聲請人曾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而受刑之宣告。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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