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更,46,201508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韻臻(原名詹秀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韻臻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新臺幣(下同)1,012,524 元,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成立協商。
95年間聲請人與先生開立之咖啡館移店,為了週轉向台銀辦理青年創業貸款,當時營收平均10萬至12萬元,每月基本要繳的費用有房租30,000元、水電電話網路18,000元、貸款雜支30,000元,後因收入不穩定,無法正常繳款,終致毀諾。
聲請人目前工作為代工性質,論件計酬且無勞健保,每月薪資約5,000 至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500 元、手機費500 元、兒子劉○○、劉○○扶養費各3,000 元、母親曾○○扶養費3,000 元等,聲請人願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500 元,分72期,最終清償期6 年。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準用者,係指在性質相同者加以準用,性質不同者即無準用之餘地。
而在消債條例實施前,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其當時並無消債條例作為後盾,債務人只有接受或不接受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兩種選擇,若接受協商,其最優惠之協商方案亦僅是分120 期,0 利率來全額償還;
若不接受協商,債務人就必須回到年息20% 之循環惡夢中生活。
因此債務人在無談判籌碼之情形進行協商,實質上並無選擇之自由,此與消債條例實施後所成立的協商(下稱一致性協商),是債務人在有更生或清算程序可供選擇之情況下,與債權銀行進行自主協商之狀況並不相同。
從而,在95協商中,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即應有別於一致性協商而應採用較為寬鬆的解釋。
如最大債權銀行於協商當時未預留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致擬定出債務人於當時即已不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造成債務人日後因無力履行而生毀諾之情事,衡諸債務人為求儘速脫免高額欠款催收壓力致不得不接受上開不足以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之協商條款,以及在消債條例施行前,債權銀行乃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債務人尚欠缺適當之債務更生途徑等因素以觀,因認債務人於當時接受此一不可負擔之協商方案,致日後發生毀諾情事,係符合「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而使其獲得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機會,始符憲法第6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與消債條例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謀求更生機會,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見本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所辦理之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債務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10日以15,60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台新銀行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時,向本院聲請更生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95年間聲請人與先生劉○○開立之咖啡館營收平均10萬至12萬元,每月基本支出有房租30,000元、水電電話網路18,000元、貸款雜支30,000元,後因收入不穩定,無法正常繳款,終致毀諾等語。
是聲請人與其配偶劉龍誠於95年共同經營咖啡廳,每月平均收入110,000 元,扣除每月支出房租30,000元、水電電話網路費18,000元、貸款雜支30,000元,及聲請人之協商費用15,606元後,每月僅餘16,394元,顯不足支出聲請人及其配偶劉龍誠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甚明。
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因入不敷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復查,聲請人名下並無資產,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在卷可稽,其財產確不足以清償其債務。
而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500 元、手機費500 元、兒子扶養費6,000 元、母親扶養費3,000 元等,顯不足以負擔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之每月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有不能清償情形。
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4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