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更,69,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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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潘炫佑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炫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約1,909,157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然聲請人因身體不好,其目前盡量每月維持2 萬元之收入。
而聲請人於民國95年2 月間,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改名前為萬泰銀行)協商成立,每月應繳納19,737元,惟聲請人因負擔家庭經濟沉重,期間又發生車禍住院無法工作致毀諾。
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不足以負擔上開協商金額,是聲請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
權銀行即凱基商銀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 月起,每月償還19,737元,利息利率為0%,分80期,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
方案。
惟因聲請人履約13期,即繳納至96年8 月後未再依約繳納等情,業經債權人凱基商銀函覆可參(見本院卷第
34頁至第42頁)。
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
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二)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
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
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可參。又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
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雖於協商時每月月薪約4 萬5 千元,然
聲請人主張因其後發生車禍致其無法工作致無法繳款,堪
認其確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又聲請人陳稱其自103 年10月至今除中間住院期間外,儘量維持2 萬元之收入,並提
出興紘有限公司之薪資袋可參;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21,052元(含膳食費6,000元、房租7,500元、水費225 元、電費1,543 元、瓦斯費455 元、健保費672 元、交通費500元、室內網路費157元、扶養費4,000元),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
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從而,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收入狀況,期難以清償前開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1,909,157元債務。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情形,應堪為認定。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
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條文規定命
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然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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