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更,98,201508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莊智凱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智凱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現資產僅國泰人壽GO安心終身保險一張,保單價值金新臺幣(下同)14,779元,所負債務總額2,027,263元,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達成協商,分80期、利率0%、每月應繳納11,944元,惟因當時聲請人收入不穩定,每月償還銀行11,944元後,餘額已不足聲請人最低生活費用所需,致聲請人勉強繳5期後,因為維持生活無力償還而毀諾;
聲請人又於103年9月向台新商銀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銀行給予108期0利率,每月約6,000元之還款方案,經聲請人詢問其餘13間債權人之負債全額後,總債權已高達947,263元,若比照台新商銀給予之180期0利率之方案,每月需繳納5,263元,再加計台新商銀每月6,000元,總計11,263元,然聲請人當時收入20,273元,扣除必要支出15,892元,剩餘4,381元,餘額已不足償還所有債權人,以致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0,273元,尚須支出每月房租4,560元、伙食費6,000元、水費65元、電費375元、瓦斯費164元、管理費520元、電話費2,208元、交通費1,000元、其他生活雜支1,000元,共計15,892元,及國民年金878元、健保費749元,僅剩餘2,754元;
並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754元,加計保單價值金14,779元以72期平均分攤每月205元,每月可提出2,959元,6年清償,清償之總金額213,048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8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6年至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債務協商繳款明細、薪資袋、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國泰人壽保險單、全球人壽保險續期保費送金單、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款憑條、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瓦斯收費通知單、陽明翠堤收據、電信費帳單、統一發票、員工在職證明書、95年度銀行公會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暨收入證明切結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準用者,係指在性質相同者加以準用,性質不同者即無準用之餘地。
而在消債條例實施前,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其當時並無消債條例作為後盾,債務人只有接受或不接受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兩種選擇,若接受協商,其最優惠之協商方案亦僅是分120期,0利率來全額償還;
若不接受協商,債務人就必須回到年息20%之循環惡夢中生活。
因此債務人在無談判籌碼之情形進行協商,實質上並無選擇之自由,此與消債條例實施後所成立的協商(下稱一致性協商),是債務人在有更生或清算程序可供選擇之情況下,與債權銀行進行自主協商之狀況並不相同。
從而,在95協商中,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即應有別於一致性協商而應採用較為寬鬆的解釋。
如最大債權銀行於協商當時未預留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致擬定出債務人於當時即已不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造成債務人日後因無力履行而生毀諾之情事,衡諸債務人為求儘速脫免高額欠款催收壓力致不得不接受上開不足以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之協商條款,以及在消債條例施行前,債權銀行乃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債務人尚欠缺適當之債務更生途徑等因素以觀,因認債務人於當時接受此一不可負擔之協商方案,致日後發生毀諾情事,係符合「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而使其獲得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機會,始符憲法第6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與消債條例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謀求更生機會,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見本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台新商銀達成協商,
雙方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11,94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2頁),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伊當時收入不穩定,每月償還銀行11,944元後,餘額已不足聲請人最低生活費用所需,致聲請人勉強繳
5期後而毀諾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72頁)。
是聲請人於95年7月雖與債權人協商成立,然以聲請人當時之投保薪資26,4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892元後,是否足以負擔每月協商金額11,944元,已有疑議,且聲請人自95年12月26日起至96年3月11日止之期間,並未有投保勞保之紀錄,與聲請人還款5期後毀諾之期間相符,堪認聲請
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有收入不穩定之情形為真實,從而
,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
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
應認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