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清,28,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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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賴虹羽(原名賴春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81條第1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或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

消債條例第82條之立法理由可供參照。

次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

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雖業已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5 月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4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清算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且聲請人於其財產目錄僅記載富邦人壽乙份,未依本院通知補正並據實報告其財產及變動狀況之詳細內容,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聲請人名下保有中國人壽、富邦人壽之壽險保單,聲請人違反據實報告義務及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本院無從得知其是否有藉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意思,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依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之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應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份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 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清算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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