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清,36,201508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麗娟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娟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799,378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債權人提出清償方案為每月還款5,000元,因聲請人協商當時收入有限且需扶養兒子,因而不成立;
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有兒少補助2,600元,尚須支出房屋使用費(含水電瓦斯費)5,000元、伙食費3,600元、交通費600元、通訊費500元、兒子扶養費5,000元,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由家人資助;
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8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蘆洲區、存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與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明協商之意思,經台北富邦商銀於99年4月30日以「協商意願低落」為由,而與聲請人協商不成立,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永豐商業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查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8頁),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之事實,當堪認定;
又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可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可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